(2015)昆刑执字第1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联高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联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513号罪犯李联高,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联高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以(2008)云高刑复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410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第37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联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联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联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联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31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