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振林与张雷、冯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林,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杨振林。被告张雷。原告杨振林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林诉称,被告张雷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杨振林共借款35000元,并由案外人冯玉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雷向原告杨振林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振林人民币贰万元整,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雷,2013.12.25,电话151××××5168,担保人:冯玉林,电话139××××7355,2013.12.25”。同年12月28日,被告张雷向原告杨振林借款1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振林壹万伍仟元整(15000),定于2014.6.29日还,借款人:张雷,2013.12.28,电话151××××5168,担保人冯玉林,2013.12.29,电话139××××735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因担保人冯玉林难寻,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冯玉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振林支付借款后,被告张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或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林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雷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