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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辉与钱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辉,钱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任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韩辉。委托代理人董才高,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钱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晟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任旺。原告韩辉诉被告钱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任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高、被告钱毅、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任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辉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钱毅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长轩岭卫生院门前,遇被告任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左转弯行驶,车上乘坐原告韩辉,因被告钱毅所驾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任旺所驾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任旺、原告韩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4070.13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20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钱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90141.5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任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任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证据五: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的事实。证据七: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务工损失情况。证据八:被告钱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钱毅的驾驶资格。证据九:保险单,证明被告钱毅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十: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证据十一:保险公司简介,证明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十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构成情况。证据十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十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武汉金福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证据十五:租房合同协议书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租住于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汉欣苑小区。被告钱毅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钱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预交款凭单,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3、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任旺受伤,应为被告任旺预留一定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任旺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任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钱毅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长轩岭卫生院门前时,遇被告任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左转弯行驶,车上乘坐原告韩辉,因被告钱毅所驾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任旺所驾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任旺、原告韩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辉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4070.13元。2015年3月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武汉金福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5月起租住于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汉欣苑小区。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90141.5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韩辉所有,事发当日系由原告韩辉指示被告任旺进行驾驶,原告韩辉未对被告任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事故后,被告钱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韩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70.1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年×20年×0.22)、误工费16466.67元(2600元/月÷30天/月×190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及交通费800元,合计185663.78元。本院认为:被告钱毅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被告任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虽然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韩辉未审查被告任旺的驾驶资格即将机动车交由被告任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引起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韩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钱毅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毅、被告任旺及原告韩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对于三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综合认定为:被告钱毅为70%,被告任旺为20%,原告韩辉为10%。故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辉医疗费9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元为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任旺预留)、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误工费9213.6元,合计119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66163.78元(185663.78元-119500元),依责分担,由被告钱毅承担70%,被告任旺承担20%,原告韩辉自行负担10%。因被告钱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钱毅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辉经济损失46314.65元(66163.78元×70%)。被告任旺赔偿原告韩辉经济损失13232.76元(66163.78元×20%)。剩余部分6616.38元(66163.78元×10%),由原告韩辉自行负担。被告钱毅为原告韩辉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受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韩辉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根据最终赔付情况予以扣减。原告韩辉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44070.1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根据相应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49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46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情况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为8550.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酌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辉经济损失1195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还应支付1095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辉经济损失46314.65元。三、原告韩辉返还被告钱毅垫付款4000元。四、被告任旺赔偿原告韩辉经济损失13232.76元。五、驳回原告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钱毅负担1421元,被告任旺负担406元,原告韩辉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