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55号原告:奚某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廖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保,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廖某甲。自原告怀孕后至今两年,夫妻二人一直分居。被告对廖某甲漠不关心,亦未支付生活费用。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房屋,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购房补偿款;4、依法分割皖××××××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告廖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奚某某与廖某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廖某甲。婚后双方因经济收入等问题发生争执,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原因产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珍惜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