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郝红海与董泰驷、董军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海,董泰驷,董军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郝红海。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泰驷(曾用名董太泗)。被告:董军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红海与被告董泰驷、董军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海的委托代理人肖斌,被告董泰驷、董军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红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4%,2014年7月4日还本金80万元,尾欠120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1月4日。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余款,如产生纠纷先协商,协商不成在沙市区法院解决,并承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在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泰驷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4%,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之后就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由原告向他人高息借来后再转借给被告,原告支付给别人是按月息3分以上支付的,被告董泰驷对这个是知情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是借款120万元,后增加请求20万元,对120万元的借款双方无异议,20万元借款是单纯的利息,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而没有给付的,符合实际情况,是按本金还是按利息由被告偿还由法院判决。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董泰驷在写借条时向原告承诺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董泰驷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里就包括律师费用,董泰驷在借条中并没有排除这个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原告起诉的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如果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从2015年1月4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认为之前还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是被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董泰驷把钱拿去经商,经商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郝红海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董太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太泗的身份情况;3、董泰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泰驷的曾用名为董太泗;4、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00万元的事实;5、借条两份,内容为:①“借条2014年3月4日借到郝红海现金2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4%。2014年7月4日已还本金800000元,下欠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整),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4日。借款人保证近期还清本息,如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在本人住所地沙市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承诺支付郝红海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此据借款人:董泰驷2014年7月4日(曾用名董太泗)”;②“借条今借到郝红海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董泰驷曾用名:董太泗2015.5.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6、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开支代理费6万元。被告董泰驷辩称:被告借款用于碧桂园工程,2014年3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4%。被告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借款200万元时被告出具了借条,还款8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董泰驷收取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实为董泰驷公司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董军心对此借款毫不知情;原告增加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实,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实为利息;郝红海请求支付律师费在借条上没有明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董军心辩称:该借款实为董泰驷公司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董军心对此借款毫不知情,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泰驷、董军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4年7月4日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对2015年5月4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2015年5月4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单纯的利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按借条上约定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代理费,只有诉讼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及证据5中2014年7月4日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中2015年5月4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泰驷系朋友关系,董泰驷与董军心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董泰驷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泰驷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董泰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2014年3月4日借到郝红海现金2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4%。2014年7月4日已还本金800000元,下欠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整),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4日。借款人保证近期还清本息,如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在本人住所地沙市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承诺支付郝红海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此据借款人:董泰驷2014年7月4日(曾用名董太泗)”。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董泰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红海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董泰驷曾用名:董太泗2015.5.4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据此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董泰驷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双方经协商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泰驷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董泰驷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董泰驷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董泰驷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于2014年7月4日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4日,之后原告向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被拒,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泰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并未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自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3月4日至今已一年有余,故本院认为应将被告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利率确定为一至三年期的利率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4%,即年利率为28.8%)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限制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权利人丧失的只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本案被告虽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及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所支付利息多少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处理,但原告未获得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5月4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20万元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按12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开始计息。原告要求将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2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偿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军心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董军心系被告董泰驷之妻,被告董泰驷因从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董军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董泰驷约定该借款为董泰驷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此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泰驷、董军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红海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郝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董泰驷、董军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邹以权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