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辉与陈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陈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李辉。被告陈勇兵。原告李辉和与被告陈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陈勇兵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又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共计82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勇兵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勇兵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8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勇兵向原告李辉借款77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勇兵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勇兵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陈勇兵向原告李辉借款77000元,被告陈勇兵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李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辉借到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在新浦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相关律师费亦由借款人承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勇兵。身份证号:××。2013年8月11日。保证人:赵辉。身份证号:××。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勇兵又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辉现金伍仟元¥5000元。陈勇兵,2013.8.24”。两笔借款共计82000元整,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辉举证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辉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陈勇兵出借的77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陈勇兵出借的5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陈勇兵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该笔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上两笔借款因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勇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陈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辉要求被告陈勇兵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82000元。二、被告陈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辉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辉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陈勇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宗国平人民陪审员 丁长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