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敦其与卢富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敦其,卢富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莫敦其,个体户。被告卢富强,个体户。原告莫敦其与被告卢富强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敦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敦其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共同投资正在营业的富丽华娱乐会所一、二楼整体发包给被告卢富强自主经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每月承包费10万元(已履行);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每月承包费4万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以来至4月10日没有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履行,甚至连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已欠的承包费8万元;2、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2万元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3、解除本承包协议;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富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莫敦其与被告卢富强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协商就共同投资正在营业的富丽华娱乐会所一、二楼整体交由被告卢富强自主承包经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每月承包费10万元(已履行);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每月承包费4万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富强已交付32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莫敦其,但自2015年2月25日起的承包费未支付,到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已欠原告承包费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富丽华娱乐会所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2014年1月25日前的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承包费80000元(40000元/月×2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2万元归原告所有,但根据承包合同的性质,履约保证金是为促使履行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要求一方交纳的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后,保证金一般冲抵应付款,或者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而不是没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否则,即便是违约,也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富强给付原告莫敦其承包费8万元;二、驳回原告莫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卢富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