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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稳柱诉周宏伟、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稳柱,周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王稳柱,男,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宏伟,男,1992年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冬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钰川,女,1970年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稳柱诉被告周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元,被告周宏伟、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稳柱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云FL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王XX)由西向东行驶到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云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三团大门口车道时与被告周宏伟驾驶的云FB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何X)刮擦并相互碰撞在一起,造成其受伤,所驾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他人送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多次到玉溪市中医医院复诊及到玉溪市红塔区张XX诊所打针换药,先后用去医疗费共计26409.37元。此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第001649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其与被告周宏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车上的乘客王XX、何X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宏伟驾驶云FB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曾向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周宏伟、王稳柱按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181.37元(注:此费用已扣除被告周宏伟在原告王稳柱住院时支付的5000元。其中:医疗费26409.37元、护理费30天×120元/天=36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修车费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周宏伟、原告王稳柱按事故责任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由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变更为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其余项不变,所诉请的总损失由111181.37元变更为113307.37元。被告周宏伟辩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第00164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认定其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其属于正常驾驶车辆,仅仅是属于无证驾驶,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即原告是驾驶着摩托车跟随在其后面,并且其在转弯时已经打开了转弯灯,由于原告没有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及车速,导致原告撞到其摩托车后倒地,而其摩托车则受到原告摩托车的刮擦冲向路边绿化带上,所以,其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其有驾驶证,其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其就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故其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其只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已向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的部分再由其按照次要责任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份应当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请法院予以核查。综上,其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系无证驾驶,对财产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已治疗终结,其已丧失了垫付医疗费的条件,故其公司对于无证驾驶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愿意先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再向被告周宏伟进行追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自然人信息。二、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具备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系原告所有。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及责任划分。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周宏伟所有的云FBS8**号摩托车在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五、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六、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收款收据三份、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医疗处方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打消炎针用去的医疗费和担架费。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所需医疗费评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估及评估费用。八、居住证一份、住房出租协议一份、玉溪市红塔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一份及水、电、物管、房租、收费清单七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租住红塔区新兴路282号、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5年8月19日住人民路5号(红塔区农资有限公司红砖楼302室)。九、黄XX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黄XX为其护理。十、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800元,这费用应由被告周宏伟及原告按责任承担。十一、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周宏伟及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宏伟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并没有损坏多少,修理费用不了800元,对第十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处理的范围只是受害人的就诊转院才会处理,所以不能进行赔偿。被告周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云FBS8**号车是其本人所有。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宏伟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被告周宏伟及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被告周宏伟对无需800元修理费的辩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系原告亲属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宏伟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8时20分,原告王稳柱驾驶其所有的云FL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XX)沿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云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三团大门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遇前方同方向车道内被告周宏伟驾驶的其所有的云FB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何X)变更车道至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其所驾摩托车与被告周宏伟驾驶的摩托车刮擦,并相互碰撞在一起,造成两车受损,王XX、何X及原告王稳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稳柱与被告周宏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何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稳柱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送至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915.19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多发跗骨粉碎性骨折;2、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并舟骨脱位。出院后,原告在玉溪市中医医院及张XX诊所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前后用去担架费、门诊医疗费等共计1494.18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稳柱的损伤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以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056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稳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稳柱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稳柱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评定为60日,营养评定为60日(注:护理期:现已住院19天+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共30天为完全护理,其余30日为部分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稳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宏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云FB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在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宏伟为原告王稳柱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根据原告王稳柱及被告周宏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作出认定,由原告王稳柱与被告周宏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何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被告周宏伟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的辩驳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宏伟驾驶的云FB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稳柱与被告周宏伟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其已丧失垫付医疗费的条件,对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驳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周宏伟系无证驾驶,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宏伟追偿。本院根据原告王稳柱及被告周宏伟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原告王稳柱、被告周宏伟各承担50%。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张XX诊所门诊治疗及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6409.37元系实际产生,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确定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每天80元,原告住院19天确定为1520元(80元/天×19天);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为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宏伟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7日共118天为7856元(24299元/365天×11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情况及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原告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确定已有明确规定,原告对此再行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对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其中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的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故依该鉴定天数计算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85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95983.37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264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5809.3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5809.37元,由原告王稳柱及被告周宏伟按各自责任比例50%各承担12904.68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85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17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稳柱及被告周宏伟按各自责任比例50%各承担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因被告周宏伟系无证驾驶,故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该费用应由原告王稳柱及被告周宏伟按各自责任比例50%各承担4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95983.37元,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68174元(10000元+58174元),该款被告大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宏伟追偿;被告周宏伟赔偿13904.68元(12904.68元+600元+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再赔偿8904.68元;原告王稳柱自担13904.68元(12904.68元+600元+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稳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稳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174元;合计赔偿681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宏伟追偿。二、由被告周宏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王稳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云FL64**号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3904.68元,扣除被告周宏伟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再赔偿8904.68元。三、驳回原告王稳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王稳柱负担387元,被告周宏伟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