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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明凤与杨广臣、张永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凤,杨广臣,张永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朱明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臣,市民。被告张永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呈祥,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2楼。负责人文立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明凤诉被告杨广臣、张永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杨广臣,被告张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龚呈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文立恒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凤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5分,被告杨广臣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硕陈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硕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永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内载陈志凤与我)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贵与被告杨广臣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与陈志凤无责任。被告杨广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9017.95元(其中差欠阜宁县中医院10700元,我自行支付877.5元,其余为被告杨广臣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误工费91元/天×180天=16380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年=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679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277883.95元。其中对被告杨广臣垫付的部分及尚欠中医院部分请求一并处理,并依法予以扣、转;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永贵、原告朱明凤、陈志凤三人约定分别享有的40%、40%、20%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60%赔偿,因三名伤者的赔偿总额未有超过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另40%要求被告张永贵按比例赔偿。被告杨广臣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我为陈志凤与原告朱明凤两人共垫了医疗费45000元,另我给了朱明凤陪护费现金9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永贵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持保留意见。本起事故中我也受伤了,原告当时明知我已醉酒,还请我送其至阜宁某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会议,因此,应当减轻或减免我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打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目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中医疗费,我方需要进行医疗费审核或者核减10%非医保用药;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护理期限偏高。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50天,每天91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票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5分,被告杨广臣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硕陈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硕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永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内载陈志凤与原告朱明凤)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陈志凤、原告朱明凤与被告张永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017.95元,其中差欠阜宁县中医院10700元,原告朱明凤支付877.5元,其余17440.45元为被告杨广臣垫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广臣已垫付护理费用900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贵与被告杨广臣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凤与原告朱明凤无责任。因原告朱明凤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明凤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16根)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单人)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被告杨广臣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9017.95元(其中差欠阜宁县中医院10700元,原告朱明凤支付877.5元,其余为被告杨广臣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误工费91元/天×180天=16380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年=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679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277883.95元,其中对被告杨广臣垫付的部分及尚欠中医院部分请求一并处理,并依法予以扣、转;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永贵、原告朱明凤、陈志凤三人分别享有的40%、40%、20%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60%赔偿,因三名伤者的赔偿总额未有超过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另40%要求被告张永贵按比例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位伤者张永贵、朱明凤、陈志凤就共同享有交强险份额比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张永贵、朱明凤、陈志凤三人分别享有交强险赔偿份额的40%、40%、20%。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商业三责险部分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另查明,陈志凤与被告张永贵两名伤者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杨广臣的驾驶证、行驶证、两险保单、阜宁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永兴营业所的流水账、原告的保险代理证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明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贵与被告杨广臣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凤与原告朱明凤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杨广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朱明凤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朱明凤人身损失赔偿的依据。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180天,每天91元计算;护理费应按90天,每天6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朱明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尚欠阜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并予以扣、转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杨广臣提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永贵在本起事故中,虽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朱明凤搭乘被告张永贵车辆,被告张永贵出于好意,故被告张永贵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适当减少为宜。被告张永贵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明凤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9017.95元(其中差欠阜宁县中医院10700元,原告朱明凤支付877.5元,其余17440.45元为被告杨广臣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1天,每天18元,计1098元;营养费按照90天,每天9元,计810元;护理费按90天,每天60元,计5400元;误工费按180天,每天91元,计1638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年,计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128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8000元。二、原告朱明凤其余损失223281.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33969.17元,被告张永贵赔偿原告朱明凤71450.22元,原告朱明凤自行承担17862.56元。三、原告朱明凤返还被告杨广臣垫付医疗费17440.45元,护理费900元,合计18340.45元。四、根据本判决书上列第一至第三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朱明凤支付人民币181969.17元,加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37元,合计支付183806.17元。代扣原告朱明凤返还被告杨广臣18340.45元,实际向原告朱明凤支付16546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分两笔支付,支付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54765.72元汇入原告朱明凤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永兴营业所,开户名朱明凤,账号622188300011799434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赔偿款10700元汇入阜宁县中医院账户:开户行阜宁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阜宁县中医院,账号3200173733605114625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杨广臣支付人民币15538.45元(已扣非医保用药1902元),加上代扣转原告朱明凤返还款900元,合计向被告杨广臣支付1643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6438.45元汇入被告杨广臣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黄埭分理处,开户名杨广臣,卡号6228480404465379919。被告张永贵赔偿原告朱明凤71450.22元,加上被告张永贵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224元,合计赔偿原告朱明凤7267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30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37元,被告张永贵负担1224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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