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传红,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广西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金妙,广西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传红,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覃某甲相识,2009年3月开始同居,××××年××月,在宜州市庆远镇办理结婚酒宴,××××年××月××日,在被告的住所的补办结婚酒宴,由于被告提出其父母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政府也承认属于事实婚姻,因此,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儿子,取名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市场二楼做服装生意时,借原告父亲韦子观5万元,交给在南宁市的被告帮进货,被告已偿还了2.5万元,尚欠2.5万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2014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儿子返回自己的住所地居住,被告没有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2014年国庆节后的几天,被告购买了一辆陆风牌越野汽车,价值12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带一南宁女子回家,原告父母到被告的住所地问其缘故,被告说已经和原告讲好,双方没有什么关系了,现在带回的是他的女朋友。××××年××月××日,覃某甲与该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利用原告的文化低,不懂法律知识,欺骗原告同居生活和对婚姻的期待,违反社会婚姻道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决:一、由原告韦某抚养儿子覃某乙;二、被告覃某甲一次性支付儿子覃某乙13年的抚养费24432×13年×30%=95284.80元(按广西2013年全区农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三、价值12万元,桂A×××××号陆风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四、债务2.5万元,由被告覃某甲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覃某甲辩称:1、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在家中多次与被告的表兄发生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原告苦苦请求被告原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原谅了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改正,发展到与多名男子到宾馆发生性关系,因此,导致了原、被告的感情破裂;2、原告提起诉讼前,覃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覃某乙已经与父亲及祖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学习和生活环境稳定。2015年2月8日,原告从被告的住所地强行将覃某乙带走,被告提供宜州市城宜幼儿园书费、伙食费、保育费收据均能证明覃某乙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覃某乙是男孩,原告未婚,不具备抚养的能力,无法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培养,被告在城镇工作,收入稳定,具备抚养能力,并且,覃某乙的户籍登记已随被告,因此,覃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的给付原则是定期支付,按月、按季度定期给付,一次性给付是例外情形,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忽略了本地实际生活、收入水平等因素,主张给付的数额过高;4、因原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破裂,2014年7月,原告主动离开了被告,结束了同居关系。桂A×××××号陆风牌越野汽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购买车辆时,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同乡生意伙伴覃永强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路支行申请个人消费按揭贷款,该车辆是在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所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5、被告从未在宜州市庆远镇做服装生意,从未向原告的父亲借钱,原告主张的债务无事实依据;6、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比被告年长2岁多,其社会阅历和对社会的认知能力、经验比原告更丰富,其陈述自己受欺骗同居、生育,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韦某与覃某甲在朋友交往中相识,两人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3月,韦某到覃某甲的住所地同居生活,××××年××月,两人在宜州市庆远镇城区设结婚酒宴宴请亲戚朋友,此后,共同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街租房居住,覃某甲到南宁市务工,韦某在宜州市庆远镇城区经营服装生意,××××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覃某乙。覃某甲在外务工的收入、支出自己掌管,韦某经营服装生意的收入、支出自己掌管,覃某乙出生后,韦某时常返回覃某乙的住所地居住,覃某甲的父母亦为韦某看护小孩,重大节日,韦某、覃某甲均返回覃某甲父母的住所地生活,但是两人一直未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覃某甲怀疑韦某与其表兄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韦某独自返回其父母的住所地生活,此后,两人不再往来。2015年2月8日,韦某在覃某甲的住所地将覃某乙接走,覃某乙现随韦某生活。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覃某甲以133800元(价税合计)的价格,在广西江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江陵牌多用途用车一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路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覃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车辆号牌为桂A×××××号,该车现为覃某甲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证据:覃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被告提供的证据:宜州市儿童免疫接种证、人寿保险投保确认单、学前教育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宜州市妇幼保健院、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等,宜州市城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材料、祥贝乡下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因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本案的庭审笔录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韦某、覃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但是,覃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韦某按民间习俗办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因此,本案的争议定性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覃某乙系韦某、覃某甲的非婚生儿子,但在法律上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权利并受保护,韦某、覃某甲是覃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共同承担抚养教育覃某乙的义务。覃某乙出生后随韦某在庆远镇城区出租房生活,就近入托,覃某甲的父母代为接送、看护,时常将覃某乙带回祥贝乡的住所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属于亲情关系的原因所致,由于覃某乙属幼儿,其生活环境及活动范围均受监护人控制,韦某在庆远镇城区做服装生意,覃某甲的父母代为看护,应视为韦某、覃某甲两人共同抚养覃某乙。韦某与覃某甲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两人不再往来,同居关系已经解除。韦某将覃某乙接到自己的住所地,其目的是争取覃某乙的抚养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双方均主张对覃某乙进行实际抚养,并提出自己的抚养条件优于对方,但是,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无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韦某、覃某甲均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住所地分别为宜州市、罗城县,均属于河池市行政区划管辖范围,经济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相当,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有利于覃某乙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覃某乙由原告韦某直接抚养,并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覃某乙的年龄及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每人每月承担的抚养费为400元,按月或按季度定期给付,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抚养费。韦某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覃某甲对韦某主张其偿还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2.5万元提出事实抗辩,理由是债务事实不存在,因此,韦某对债务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韦某在起诉状中陈述覃某甲在宜州市做服装生意,事实上是自己在宜州市做服装生意,属于文字存在笔误。其陈述在宜州市做服装生意时向父亲韦子观借5万元,先后多次通过银行交给在南宁市的覃某甲进货,覃某甲已经偿还2.5万元,该事实并无证据证实,覃某甲对韦某借款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否认韦某通过银行向其付款进货的事实,韦某应提供银行转账、汇款的凭证进行证明。虽然,韦某的父亲韦子观出庭作证,陈述了韦某向其借款5万元做服装生意的事实,也是通过银行转入韦某的银行账户,但是,未能提供银行转账的记录,证明借款时间,金额等基本事实,韦某主张与覃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无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某甲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桂A×××××号江陵牌多用途用汽车是否属于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2014年7月,韦某与覃某甲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两人解除了同居关系,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2014年11月19日,覃某甲以133800元(价税合计)的价格购买桂A×××××号汽车,除缴纳购车首付款外,覃某甲在银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8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韦某主张车辆归自己所有,覃某甲提出购买车辆时向韦永强借款6万元,用于交纳购车首付款,韦永强出庭证明覃某甲向其借款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但是,韦某对韦永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款属于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庭审中,韦某、覃某甲均承认,同居生活期间,各自的收入均由自己掌管、支配,一方对对方的收入、支出的情况均不知情,该事实表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独立,无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韦某、覃某甲均为成年人,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对建立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欠慎重考虑,未结婚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从违法活动中获利,由此,韦某主张登记在覃某甲名下的桂A×××××号汽车归自己所有,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男孩覃某丙,由原告韦某进行抚养,被告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覃某乙成年时止;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被告覃某甲各负担75元。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自动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 营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