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玉玲与鲁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玲,鲁克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孙玉玲。委托代理人武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克石。原告孙玉玲与被告鲁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玲委及托代理人武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克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鲁克石以家庭困难,做小生意周转为由在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原告款项,即借款期限1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并失去联系。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克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鲁克石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孙玉玲壹拾万元整,双方商定此借款应于2013年3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鲁克石2013.1.29”。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现金交付,被告未曾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身份证明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克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2013年1月29日,被告鲁克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鲁克石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到期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鲁克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克石偿还原告孙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鲁克石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孙玉玲已预交),由被告鲁克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审 判 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