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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怀宝与张立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宝,张立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朱怀宝。委托代理人杨静珠(受朱怀宝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冬。原告朱怀宝与被告张立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宝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宝诉称,被告张立冬是做工程的,其雇佣朱怀宝,至今尚结欠工资报酬36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被告张立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立冬是做工程的,并雇佣朱怀宝。庭��中,朱怀宝提供2014年度由张立冬签名确认的结欠月份工资清单,其中5月份为2400元、6月份为2600元、7月份为6000元、8月份为5900元、9月份为3800元、10月份为4600元、以上合计25300元。庭审中,朱怀宝还提供了其他月份工资报酬的清单,但均没有经张立冬的签名确认。2015年4月22日,朱怀宝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朱怀宝所主张的工资报酬应均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但庭审中,其只提供了5、6、7、8、9、10月有张立冬签名确认的清单外,其余朱怀宝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相应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朱怀宝主张的5、6、7、8、9、10���报酬合计25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怀宝支付报酬合计25300元。二、驳回朱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朱怀宝承担110元,张立冬承担250元。该款已由朱怀宝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张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朱怀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