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邱海燕与刘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海燕,刘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邱海燕,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江。被执行人:刘启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关于申请人邱海燕与被执行人刘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韶始法民一调确字第2号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结果,被执行人未履判决结果91250元。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及工商、国土部门的财产��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与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与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1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黄 飙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