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25号申请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袁晶晶,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谢某某,女,汉族。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谢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杨某,杨某某已早年去世,后被申请人谢某某未再婚。2011年被申请人谢某某出现无故哭泣、记忆严重障碍,对家人胡乱称呼,自言自语,所有生活靠家人照顾,病情逐渐加重至今,现已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26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痴呆(重度);2、法律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杨某请求宣告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作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谢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杨某,杨某某已早年去世,后被申请人谢某某未再婚。2011年被申请人谢某某出现无故哭泣、记忆严重障碍,对家人胡乱称呼,自言自语,所有生活靠家人照顾,病情逐渐加重至今,现已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26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痴呆(重度);2、法律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谢某某患病5年之久,病情逐渐加重,无意识活动,无智能活动,认知、理解、分析、判断、决策能力丧失,被申请人在目前状况下无法处置自身财产及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某某经法医精神病司法诊断、鉴定,确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杨某依法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其本人自愿,且具有监护能力,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杨某为被申请人谢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念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康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