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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周某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打骂被告,且有赌博恶习,原告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1998年1月4日,原、被告婚生女孩周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朱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经登记结婚近二十年,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应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海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