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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霍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下发《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中明令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霍某在其经营武强县某包子快餐店期间,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仍违法添加含铝泡打粉。2015年1月29日,武强县公安局在霍某经营的某包子快餐店提取包子样品送检,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包子铝含量为861mg/kg。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霍某开始在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含铝的香甜泡打粉,并在武强县其经营的某包子快餐店予以销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下发《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中明令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1月29日,武强县公安局在霍某经营的某包子快餐店提取包子样品送检,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提取的包子中铝含量为861mg/kg。以上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武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食品添加剂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小麦粉食品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霍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