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艳艳,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壹线国际电梯公寓4209房间外现场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蓝色塑料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2包,净重28.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张艳艳出示了被告人倪某某的家庭情况证明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壹线国际电梯公寓房间外被在此开展吸贩毒窝点摸排侦查工作的民警查获,民警从倪某某身上搜出2包蓝色塑料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麻古丸)疑似物,净重28.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倪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和照片,送检毒品疑似物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倪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杨某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证人戴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张艳艳出示的被告人倪某某的家庭情况证明材料,由于均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有赌博罪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获,民警在其身上发现毒品28.04克,故被告人倪某某的归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倪某某的上述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申世忠人民陪审员 郑国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