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不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自己配制治疗腰腿疼痛、颈椎病、胃炎等疾病的膏药、中成药、药丸、胶囊,并在登封市石道乡集会上销售,为患者治疗疾病。经鉴定,李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褐色药丸、浅黄色药丸、胶囊药品均为假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不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自己配制治疗腰腿疼痛、颈椎病、胃炎等疾病的膏药、中成药、药丸、胶囊,并在登封市石道乡集会上销售,为患者治疗疾病。经鉴定,李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褐色药丸、浅黄色药丸、胶囊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物证照片;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函证实涉案药品为假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