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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何林、丁晓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何林,丁晓英,马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信,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何林,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丁晓英,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马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林、丁晓英、马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博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