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电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厂房的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六项配套设施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725797.46元,海汇生物公司已支付了90万元,要求判令海汇生物公司向阳光电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5797.46元。海汇生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海汇生物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通过购买股权接管海汇生物公司后5年内,阳光电器公司从未向其主张工程款,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过法律保护的时效;阳光电器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交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最终结算的相关证据,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明”、青岛琴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海汇生物公司制剂厂工程竣工结算的咨询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仅能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在海汇生物公司厂区进行过安装施工,并不能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安装施工完成了厂房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六项配套设施。阳光电器公司诉讼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阳光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阳光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阳光电器工程公司在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主要施工项目:1、全厂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2、消防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3、全厂动力配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4、箱变设备供货及安装;5、配电室设备供货及安装;6、全厂照明设备供货及安装;7、全厂电话设备供货及安装。共计金额1725797.46元,已付款为90万元,尚欠款为825797.46元,特此证明”。“证明”落款为海汇生物公司,并加盖海汇生物公司和阳光电器公司印章。阳光电器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安装合同关系、海汇生物公司尚欠施工款825797.46元的事实。海汇生物公司质证后对海汇生物公司印章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无落款时间,亦未能反映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且阳光电器公司曾是海汇生物公司股东之一,有充分便利的条件在该“证明”上加盖海汇生物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阳光电器公司的主张。证据二、海汇生物公司委托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出具时间2003年12月17日,记载的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即墨市三里庄村东。2、施工范围:变压器、配电室、消防报警、电气、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3、施工日期:2002年8月5日至2002年11月2日。4、建设单位: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5、施工单位: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核依据。1、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隐蔽验收记录、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2、《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版)及《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02年版。3、山东省定额站发布的有关工程结算的文件。三、发现问题。原报结算工程量有个别项目计算有误,个别项目套定额不够合理,工程类别计取不正确等,以上问题已在审后结算中得以纠正。四、需说明问题。本工程取费:水泵房按丙级五类、室外更换电缆部分按丙级二类。人工工资单价调整参照原合同内预算价格22元/工日计取。五、审核结果。原报结算值为1758696.28元,审后结算值为1725797.46元,净审减额为-32898.82元。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我所三方共同认可,并签字盖章。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预(结)算审计核定总表的内容为:工程项目青岛生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制剂厂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02年11月2日,原工程造价1758696.28元,审定工程造价1725797.46元,净审减(-)增(+)值-32898.82元。建设单位处盖有海汇生物公司印章,施工单位盖有阳光电器公司印章。该报告书中的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的内容为:核定工程项目:1.厂区内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乙方原结算金额33000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330000元。2.厂房电气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乙方原结算金额75000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750000元。3.合同外补充协议部分(一次性包死),乙方原结算金额57000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570000元。4.制剂厂厂房电气安装工程(更换电缆部分),乙方原结算金额16875.04元,审计后结算金额14384.68元。5.水泵房安装工程,乙方原结算金额36742.1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25162.78元。6.水泵房设备费,乙方原结算金额55079.14元,审计后结算金额36250.00元。工程造价乙方原结算金额1758696.28元,审计后结算金额1725797.46元。阳光电器公司以该报告书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安装施工的事实及安装施工工程的造价。海汇生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报告书结论数据与后续相关材料数据不一致,仅有对少数安装施工工程价款的审计内容,而对绝大部分165万元的预决算材料未有审计记载。因此,该报告不能证明工程结算的真实情况。证据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购买设备材料的单据、材料设备进场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阳光电器公司26名施工人员在海汇生物公司处办理出入证收费单据。其中《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期为2002年8月5日至2002年11月2日,合同价款33万元,合同生效后海汇生物公司付款30%,设备到达海汇生物公司处付款50%,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5%在保修期(半年)满后支付。阳光电器公司以此证明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之间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海汇生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仅是阳光电器公司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阳光电器公司的全部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及海汇生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阳光电器公司应提交其主张的所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隐蔽工程验收、最终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证据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庭审笔录、二审补充证据材料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测试调试验收单。庭审笔录中,海汇生物公司工程部经理潘某、生产厂长杜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2002年,阳光电器公司完成了阳光电器公司证据一、“证明”中的七项安装工程,潘某全程参与了本案所涉及的钢管、线路、照明灯、箱变、动力配电、水泵等工程的施工和验收,海汇生物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未付。阳光电器公司以此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海汇生物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海汇生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某、杜某的身份未确定,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五、海汇生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及(2007)济中法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阳光电器公司以此证明2009年9月1日,青岛天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投资公司)以4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海汇生物公司价值10922731元的60.7%的股权,成为海汇生物公司的股东,海汇生物公司的法人主体未发生变更。海汇生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汇生物公司的股东以什么价格购买该公司股权与海汇生物公司所欠的债务没有必然联系。海汇生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股权拍卖资料,以证实海汇生物公司的股东天众投资公司是2009年9月1日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海汇生物公司的股权,现股东天众投资公司对股权转让之前债务不知情。阳光电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汇生物公司股东的变更与海汇生物公司所欠债务无关。证据二、2005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签订的协议五份(其中2008年1月31日两份协议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借款明细一份,海汇生物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在上述期间的约定并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上述协议中没有涉及阳光电器公司所诉的工程款,因此,海汇生物公司不欠阳光电器公司工程款。阳光电器公司质证后对原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汇生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是海汇生物公司建厂期间向阳光电器公司借款及双方协商还借款所签的协议,与阳光电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对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是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在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安装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因此,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均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该“证明”虽然没有落款时间,存有瑕疵,但记载的内容完整,且与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报告书互相印证,海汇生物公司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系海汇生物公司委托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报告书中核定的厂区内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厂房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外补充协议部分为一次性包死工程,共计165万元,制剂厂厂房电气安装工程(更换电缆部分)、水泵房安装工程、水泵房设备费审计后结算金额75797.46元,工程款总计1725797.46元,该报告资料完整、齐备,前后一致,且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均在报告书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购买设备材料的单据、材料设备进场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阳光电器公司26名施工人员在海汇生物公司处办理出入证收费单据,海汇生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庭审笔录、二审补充证据材料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测试调试验收单,海汇生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庭审笔录中证人潘某、杜某的身份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海汇生物公司盖章的测试调试验收单上,有证人潘某的签字,足以证明潘某是海汇生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证人潘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阳光电器公司不能证明证人杜某的身份,对证人杜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海汇生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及(2007)济中法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海汇生物公司虽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海汇生物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该股东的变更过程,未反映阳光电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海汇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股权拍卖资料,阳光电器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海汇生物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31日之间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签订的协议五份、借款明细一份,阳光电器公司对其中2008年1月31日两份协议原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是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之间对其借款事项的约定,该借款是否清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组织双方共同到海汇生物公司厂区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勘验,阳光电器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丁峰现场指认了以下工程供货及安装:1.全厂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及安装。2.消防泵房设备及安装。3.全厂动力配电系统设备及安装。4.箱变设备及安装。5.配电室设备及安装。6.全厂照明系统设备及安。7.全厂电话设备及安装。一审法院要求海汇生物公司确认该部分施工工程的施工方,海汇生物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阳光电器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另查明,青岛生物化学制药厂系青岛市肉类食品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1年8月9日,阳光电器公司、山东海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肉类食品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青岛市肉类食品集团将青岛生物化学制药厂以20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阳光电器公司和山东海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后的公司名称为青岛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阳光电器公司投资10%,山东海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资90%。2003年3月,青岛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生物制药公司,即海汇生物公司。2004年2月,阳光电器公司将其在生物制药公司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09年9月17日,山东海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生物制药公司60.7%的股权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给天众投资公司。天众投资公司成为海汇生物公司的控股股东。2011年3月,生物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段庆超变更为刘秀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阳光电器公司主张海汇生物公司欠工程款825797.46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2.阳光电器公司向海汇生物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购买设备材料的单据、材料设备进场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人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02年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提供水、电、消防、通讯等配套设备及安装的事实,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琴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是海汇生物公司委托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且海汇生物公司盖章确认,该报告详细记载了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的地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设备及安装项目及审核金额,该报告书与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证明内容一致,且海汇生物公司在庭审中也并不否认阳光电器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在2002年8月5日到2002年11月2日期间为海汇生物公司完成全厂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消防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全厂动力配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配电室设备供货及安装、配电室设备供货及安装、全厂照明设备供货及安装和全厂电话设备供货及安装的事实,以上工程总造价1725797.46元,海汇生物公司已支付了90万元,尚欠825797.46元。对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1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期为2002年8月5日至2002年11月2日,合同价款33万元,合同生效后海汇生物公司付款30%,设备到达海汇生物公司处付款50%,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5%在保修期(半年)满后支付。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载明,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所施工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日,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从中可以看出,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交付工程时间应在阳光电器公司安装工程竣工日2002年11月2日后到海汇生物公司委托琴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出具报告书的2003年12月17日之间,根据双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建筑安装工程行业付款的惯例,可以推断出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所有安装工程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验收交付后的1年,即以琴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时间200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1年的保修期,海汇生物公司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应为2004年12月17日,该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退一步讲,即使阳光电器公司、海汇生物公司之间除《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安装工程的付款日应为建筑工程的实际交付日,以琴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的时间2003年12月17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明”,是双方对安装工程款数额、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数额的确认,阳光电器公司自认该“证明”是2005年由海汇生物公司盖章出具,可以视为该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6年1月1日重新开始起算,阳光电器公司不能证明从2006年1月1日到起诉之日2013年3月27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海汇生物公司辩称阳光电器公司起诉已过法律保护的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阳光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电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阳光电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重审过程中,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及海汇生物公司向阳光电器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法院也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可以证明:阳光电器公司与海汇生物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其中的一份关键证据-《证明》:系海汇生物公司在工程验收并进行部分付款后,向阳光电器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基于阳光电器公司与海汇生物公司之前的股东身份关系,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认定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进行了总额为1725797.46元的工程施工,扣除已经支付的90万元,尚欠阳光电器公司825797.46元,但认为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多年来,阳光电器公司一直不断与海汇生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段超庆联系还款事宜,后因其法定代表人更换才不得不提起诉讼,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来看,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案在原一审判决时,并未支持海汇生物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海汇生物公司对此也未进行上诉。发回重审后,海汇生物公司在事实无从辩驳的情况下,又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典型的逃避责任的行为。二、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阳光电器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原审时曾经以没有提交施工欠款的证据为由驳回阳光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当时海汇生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以超过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海汇生物公司没有上诉的这一行为,可以认定海汇生物公司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的认可。原审二审重点审理了阳光电器公司是否为海汇生物公司实际施工了审计书内列明的工程。在原审二审中,阳光电器公司申请了海汇生物公司原工厂厂长和基建部主任两人出庭作证。该两人明确证明:阳光电器公司确实为海汇生物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该两人在陈述中也明确说明海汇生物公司当时建厂时所拖欠的工程款绝大多数没有付清,而且也证明阳光电器公司一直向海汇生物公司在索要欠款。因阳光电器公司原来曾经在海汇生物公司有少许股权,与海汇生物公司的董事长关系很好,所以该欠款迟迟没有起诉。直到2006年海汇生物公司向阳光电器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对该欠款证明的出具时间海汇生物公司也认可为2006年,在该欠款证明中并没有列明还款时间,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款证明,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期限。据查询,海汇生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段超庆直到2011年才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海汇生物公司要求阳光电器公司找到段超庆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强词夺理。因段超庆系海汇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要求其出庭作证,也应当由海汇生物公司提供。从阳光电器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由第三方琴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看,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施工总额为1725797元,其中只有33万元的工程有施工合同,其他工程没有施工合同。而该33万元有合同的欠款已付清,不存在争议。后施工的五项工程没有合同,没有合同就意味这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何来超过诉讼时效一说。三、海汇生物公司在再审一审开庭时曾经出具过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复印件,称将该款已经还清。经实际质证查询,发现该款根本不是支付给阳光电器公司的,海汇生物公司的这一陈述和举证,能够证明阳光电器公司一直在追讨该款项。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综上所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阳光电器公司因曾为海汇生物公司的股东,所以对海汇生物公司的欠款给予了较长时间的宽限,但该宽限不应视为阳光电器公司对债权的放弃,海汇生物公司不能以股东变更或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逃避应尽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汇生物公司支付阳光电器公司合同款项825797.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汇生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海汇生物公司答辩称:阳光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02年8月5日至2002年11月2日施工期间,作为海汇生物公司股东之一的阳光电器公司,仍严格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海汇生物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同时在施工完毕后委托琴岛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报告书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就审核结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会计师事务所共同签字盖章。上述行为足以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严谨性,阳光电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海汇生物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阳光电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证明一份,该证明存在诸多瑕疵,从常规惯例来看,证明是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只需出具方加盖印鉴即可,无须被证明方加盖印鉴,双方均加盖印鉴即为通常意义上的协议,而本案的证明则是加盖了双方的印鉴,这也是导致海汇生物公司始终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原因所在。退一步讲,海汇生物公司姑且不论证明的真实性与否,一审判决认定阳光电器公司自认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05年,而阳光电器公司是在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超过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至于阳光电器公司认为海汇生物公司未对原一审判决中对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提起上诉,海汇生物公司认为原一审判决已驳回了阳光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汇生物公司没有必要再就此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在其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中认定,海汇生物公司在庭审中并不否认阳光电器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海汇生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海汇生物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对于2009年9月1日之前海汇生物公司的债务情况并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阳光电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2年3月7日,阳光电器公司与海汇生物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进行厂区内消防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地点:即墨市三里庄村东;开工日期:2002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02年11月2日;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3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日内,海汇生物公司支付阳光电器公司预付款30%,设备到达海汇生物公司,海汇生物公司支付阳光电器公司设备科50%,消防设施验收前,海汇生物公司支付阳光电器公司进度款10%,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5%。保修期满,支付余款5%;设备供应:由阳光电器公司负责购买,海汇生物公司认可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阳光电器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除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阳光电器公司又为海汇生物公司进行了变压器、配电室、电气、水泵房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琴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2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即墨市三里庄村东。2、施工范围:变压器、配电室、消防报警、电气、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3、施工日期:2002年8月5日至2002年11月2日。4、建设单位:青岛生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5、施工单位:青岛阳光电器工程公司。二、审核依据。1、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隐蔽验收记录、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2、《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版)及《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02年版。3、山东省定额站发布的有关工程结算的文件。三、发现问题。原报结算工程量有个别项目计算有误,个别项目套定额不够合理,工程类别计取不正确等,以上问题已在审后结算中得以纠正。四、需说明问题。本工程取费:水泵房按丙级五类、室外更换电缆部分按丙级二类。人工工资单价调整参照原合同内预算价格22元/工日计取。五、审核结果。原报结算值为1758696.28元,审后结算值为1725797.46元,净审减额为-32898.82元。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我所三方共同认可,并签字盖章。该报告书中的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的内容为:核定工程项目:1.厂区内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乙方原结算金额33000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330000元。2.厂房电气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乙方原结算金额75000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750000元。3.合同外补充协议部分(一次性包死),乙方原结算金额57000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570000元。4.制剂厂厂房电气安装工程(更换电缆部分),乙方原结算金额16875.04元,审计后结算金额14384.68元。5.水泵房安装工程,乙方原结算金额36742.10元,审计后结算金额25162.78元。6.水泵房设备费,乙方原结算金额55079.14元,审计后结算金额36250.00元。工程造价乙方原结算金额1758696.28元,审计后结算金额1725797.46元。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预(结)算审计核定总表的内容为:工程项目青岛生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制剂厂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02年11月2日,原工程造价1758696.28元,审定工程造价1725797.46元,净审减(-)增(+)值-32898.82元。建设单位处盖有海汇生物公司印章,施工单位盖有阳光电器公司印章。2005年,海汇生物公司为阳光电器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青岛阳光电器工程公司在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主要施工项目:1、全厂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2、消防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3、全厂动力配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4、箱变设备供货及安装;5、配电室设备供货及安装;6、全厂照明设备供货及安装;7、全厂电话设备供货及安装。共计金额1725797.46元,已付款为90万元,尚欠款为825797.46元,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海汇生物公司公章,阳光电器公司亦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审计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购买设备材料的单据、材料设备进场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施工人员出入证收费单据、现场签证单、涉及变更通知单、调试验收单、证人潘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光电器公司向海汇生物公司主张工程欠款825797.46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阳光电器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阳光电器公司为海汇生物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海汇生物公司尚欠阳光电器公司工程款825797.46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海汇生物公司于2005年向阳光电器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施工项目、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说明,该书面证明系海汇生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欠款的最终确认。海汇生物公司在该书面证明中对825797.46元的工程欠款的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和承诺,之后亦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在此情况下,阳光电器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阳光电器公司于2013年3月起诉主张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海汇生物公司应支付阳光电器公司工程欠款825797.46元。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阳光电器公司关于工程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阳光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79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海汇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