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邢某芳诉刘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邢某芳,女,黎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某聪,男,黎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某芳与被执行人刘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五执字第53-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聪向申请执行人邢某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聪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0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金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羚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