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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杨恒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杨恒茹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歆农,院长。委托代理人龚岘,该医院职工。被告杨恒茹。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杨恒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因病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3227.03元,原告出院后,至今未交纳上述医疗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27.0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杨恒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恒茹因急性肠胃炎在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427.03元,被告出院后尚欠医疗费用3227.03元。以上事实,××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用3227.03元,被告未提出不应支付的事由或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政党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22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恒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