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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XX与刘XX、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马XX,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一区。被执行人刘XX,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被执行人刘XX,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系刘XX之父。被执行人刘XX,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XX与被执行人刘XX、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412号执行裁定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XX、刘XX、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X、刘XX、刘XX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马XX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负担案件受理费3430元,执行费4450元。但被执行人刘XX、刘XX、刘X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刘XX、刘XX、刘XX下落不明,且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XX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马XX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费在再次立案后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5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