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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张某甲,住德惠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02年3月份同居生活的,200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六年级学生。双方感情一直就不好,被告对孩子也不好,也不挣钱养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务43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小学六年级学生。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