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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鑫与宋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鑫,宋美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宋鑫,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德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美善,农民。原告宋鑫与被告宋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生、被告宋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鑫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宋美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并于当日立下欠条一份。后因急需用钱,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美善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借款不是我用的,我拿给宋守驰用了,我借款时也跟原告说钱给宋守驰用。另外借款本息也陆续偿还,2010年2月偿还利息5000元,2010年下半年宋守驰偿还利息5000元,2011年2月1日宋守驰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美善因案外人宋守驰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宋鑫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4‰(月息4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6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美善向原告宋鑫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已还款数额,被告宋美善辩称已偿还原告3万元,但被告仅提供数额分别为1万元的收据两份,对其主张的另外偿还的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的2万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两份收据未载明,双方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偿还的2万元应当抵充借款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核,被告偿还的2万元用于抵充利息后,尚欠部分利息未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5460元未超出尚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美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鑫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6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宋美善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