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朱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庄国发与李堪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发,李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朱民初字第66号原告庄国发。被告李堪明。原告庄国发诉被告李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发、被告李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发诉称,2014年,原告在朱店镇街道经营杨凌东方希望(朱店)社区服务站,主要销售猪饲料。同年7月19日,李堪明通过销售员苏伟从我服务站购买饲料“101号”19袋,价款3895元,人工乳一袋,价款200元,购买饲料共计价款4095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付款,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饲料款4095元、利息307元及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杨凌东方希望(朱店)社区服务站销售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堪明购买饲料及价款的事实。被告李堪明辩称,我从杨凌东方希望(朱店)社区服务站购买饲料是事实,欠款4095元也属实。但是饲料是从苏伟处买的,我和原告不认识,这个欠款我只能和苏伟算账,不能由原告主张。另外,该服务站因给我供给饲料出现断货,且未能及时告知我,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拒绝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庄国发在庄浪县朱店街道开办一家饲料经销部,名为杨凌东方希望(朱店)社区服务站,雇佣苏伟等人为该服务站的销售员。同年7月19日,被告李堪明通过销售员苏伟从该服务站购买饲料“101”号19袋、人工乳一袋,共计价款40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服务站供给饲料不及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095元、利息307元及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单第一联,与被告持有的第二联相一致,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应认定杨凌东方希望(朱店)社区服务站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是该服务站的业主,有销售员苏伟父亲苏建红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由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妥,被告以不认识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饲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给付价款。被告以原告的主体不当且给其造成极大损失等理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交通费,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堪明给付原告庄国发饲料款4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庄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