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锋,刘盈盈,刘元木,吴庆梅,刘立新,焦桂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该支行职工。被告刘锋,男,生于1978年4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盈盈,女,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元木,男,生于1962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吴庆梅,女,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元木之妻),。被告刘立新,男,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焦桂娥,女,生于1957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立新之妻),。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锋、刘盈盈、刘元木、吴庆梅、刘立新、焦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刘盈盈、刘元木、吴庆梅、刘立新、焦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刘锋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锋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向被告刘锋发放贷款。后原告与被告刘元木、刘立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吴庆梅、刘盈盈、焦桂娥签订还款承诺书,由刘元木、吴庆梅、刘立新、焦桂娥、刘盈盈为刘锋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锋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未能偿还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刘锋、刘盈盈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25857.47元;由被告刘元木、吴庆梅、刘立新、焦桂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刘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盈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元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吴庆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立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焦桂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8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国庄分社与被告刘锋签订(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215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大蒜、蒜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刘锋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刘元木、刘立新与该分社签订了(长归)高保字(2012)年第02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元木、刘立新为被告刘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务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刘元木、刘立新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锋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锋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5857.47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2年5月9日,被告刘盈盈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贷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吴庆梅、焦桂娥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刘锋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明细各一份、承诺书三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锋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刘锋已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刘锋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锋偿还借款利息25857.47元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盈盈自愿承诺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盈盈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木、刘立新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元木、刘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最高额18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庆梅、焦桂娥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刘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庆梅、焦桂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亦应在最高额18万元内承担责任。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锋、刘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5857.47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计算方法计算);二、由被告刘元木、吴庆梅、刘立新、焦桂娥对上述债务在1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