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治淮、张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治淮,张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文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汤明伟。被告:周治淮。被告:张敏霞。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治淮、张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治淮、张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周治淮以购石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张敏霞作为保证人,于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71112014000050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提前收贷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治淮放贷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利率7.5‰。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治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190.01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赔偿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6000元;2、被告张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治淮、张敏霞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8日,被告周治淮为购石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张敏霞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治淮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敏霞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周治淮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张敏霞自愿为被告周治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周治淮,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上有被告周治淮的签名捺印。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周治淮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说明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治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66190.01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治淮、张敏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周治淮为购石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张敏霞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治淮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治淮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被告张敏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明、汤明伟作为代理律师,支付费用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治淮发放贷款,已履行其放款义务;但被告周治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霞为被告周治淮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周治淮逾期未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敏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有相应约定,金额26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治淮、张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66190.01元,此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周治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三、被告张敏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1元,由被告周治淮、张敏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