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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秀山与张新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校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蒋秀山,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蒋娟,系原告蒋秀山女儿。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园,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蒋秀山诉被告张新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山及委托代理人蒋娟、张玉凤到庭,被告张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秀山诉称:2015年3月4日,张新园驾驶皖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003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蒋秀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秀山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新园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秀山无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张新园赔偿原告蒋秀山先期医疗费共计29411.65元;2、要求被告张新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新园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当天早上,我开车载着蒋秀山从张八岭去肥东。在快到章广的时候,因为车轮爆胎,方向盘扶不住,导致汽车撞在树上。蒋秀山当时是去帮曹明春挖树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5时40分,张新园驾驶皖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00332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蒋秀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新园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秀山无责任。事发后,蒋秀山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均衡营养,右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注意呼吸情况,每周复查胸部情况,如异常立即就诊。3、每月右锁骨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右上肢负重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门诊我科、胸外科随访,不适就诊。张新园系皖D×××××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蒋秀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材料一组,张新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秀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对蒋秀山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蒋秀山主张先期医疗费29411.6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张新园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新园未为肇事车辆投保相关保险,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新园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新园支付原告蒋秀山先期医疗费共计2941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园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蒋秀山先期医疗费人民币6779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张新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春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