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明与王培军、李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培军,李玉琴,李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军。被告李玉琴。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崔鸿渐,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芳。原告张明诉被告王培军、李玉琴、李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安,被告王培军、李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李忠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培军、李玉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培军、李玉琴所有的鲁G×××××号宝马牌汽车,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军、李玉琴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未对该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安,被告王培军、李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崔鸿渐,被告李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培军、李玉琴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培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玉琴、李忠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全额交付被告王培军、李玉琴,被告王培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培军至今未还,被告李玉琴、李忠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培军、李玉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主张至起诉之日,超出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李忠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培军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不能证实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及收到条均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发生时被告同被告李玉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李玉琴辩称,借条中担保人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培军。被告李忠芳辩称,签字是被告所签,但不是在借款日签的,且被告是在2014年6月签字,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王培军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一直向被告王培军催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培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被告李玉琴、李忠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注明借款的使用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另查明,被告王培军、李玉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军经被告李玉琴、李忠芳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培军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且其辩称借条及收到条均不是本人所写,在经本院释明不进行笔迹鉴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仍拒绝对借条及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的行为不当,被告王培军应负清偿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玉琴辩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在经本院释明不进行笔迹鉴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仍拒绝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李玉琴、李忠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王培军借款时,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王培军、李玉琴不予认可,被告李忠芳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同原告的主张亦不一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借款应为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的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忠芳辩称担保人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在2014年6月所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芳自认该签字于2014年6月所签,签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王培军催要借款,因该借款本院认定为无使用期限的借款,故被告李忠芳的保证期间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借款的宽限期间届满时起算,因被告李忠芳自认其签字后原告不断对被告王培军催要,故其仍应对本案借款负保证责任。原告以被告王培军、李玉琴系夫妻关系为由要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培军、李玉琴对借款时其二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军、李玉琴返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培军、李玉琴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培军、李玉琴、李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