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刘某,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1年1月已迁至济南市高新区康桥颐东12号3单元901室居住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郭某某提交的交纳物业费收据及发票、交纳采暖费发票、交纳电费明细及其提供的雅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已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高新区康桥颐东12号3单元901室,与其户籍证明信中记载的住所地不一致。被告郭某某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