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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阳明街道某宾馆某房间内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以“冲击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扑克牌2副及头钿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朱某、韩某、张某乙、周某、于某、陈某、张某丙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四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扑克牌二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