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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富国诉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国,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罗富国,男,1991年5月28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述聪,男,彝族,1981年12月22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家林,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组织机构代码:77534549-3。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原告罗富国诉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以下简称大山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国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国诉称:我自2012年4月7日起在被告大山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10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煤矿发生冒顶事故,我被塌下来的煤块砸伤。大山煤矿于当日送我到威宁县结里济民诊所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12天,又将我转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83天。被告大山煤矿为我支付了医疗费。我的伤被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全瘫;2、胸11椎体度滑脱并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经鉴定我已构成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978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655.00元,终身护理费55516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74250.00元,交通费7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90.00元,营养费148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86.88元,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鉴定支出包车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8016.50元,以上共计1007818.38元。原告在最后陈述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大山煤矿辩称:原告在我们煤矿上工作中受伤是事实,我们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我们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原告住院495天,我们认可,我们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34500.00元。因原告伤势过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超过了。对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应以正规车票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包车费收据我们认为不属实,到昆明作鉴定陪同人员过多,应以两人为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7日起,原告罗富国与被告大山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罗富国从事井下作业工作。2013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罗富国继续在大山煤矿工作。2013年10月22日11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垮塌下来的煤块砸伤。大山煤矿将原告罗富国送到结里济民诊所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全瘫;2、胸11椎体度滑脱并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12天后又转入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83天,被告大山煤矿为原告罗富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罗富国因此次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罗富国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到昆明作鉴定,连同陪护人员五人共支出火车费1530.50元,就餐住宿费1646.00元,检查费1750.00元。原告罗富国有被扶养人1人,即女孩罗西红,2013年12月25日生,现年1周岁零6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山煤矿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1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领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罗富国受雇到被告大山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罗富国作为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罗富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812元计算符合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罗富国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罗富国已构成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实际已持续误工,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548天,以2014年采矿业平均工资43113元/年计算,即43113元/年÷365日×548日=64729.7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劳务报酬每天84.50元并以2人计算,护理原告的人员系罗富国的家人,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罗富国的伤势较重,以二人护理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6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费55516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30850元/年×20年×1人×80%=4936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970.00元符合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850.00元符合标准,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发票14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产生的火车费,考虑到原告伤势过重,已全瘫痪,上下火车不便,以四人陪同鉴定也符合实际情况,故交通费以乘坐火车费实际产生的1530.50元计算;就餐费以就餐费发票1150.00元计算,住宿费以住宿费发票496.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79586.88过高,应扣除被告抚养人母亲应承担的二分之一,即[(4740.18元/年×16年)+(4740.18元/年÷12月×9.5个月)]÷2=39797.76元;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用以发票17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2015年4月21包车从老家到威宁上火车去鉴定及2015年4月24日鉴定回来从六盘水包车到老家的开支,虽然其提供的是收据,但考虑到原告行动不便,包车符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790.00元。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866531.0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支给原告的110000.00元应扣除,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75653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赔偿原告罗富国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756531.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6.00元,由原告罗富国承担1316.00元。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承担5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熊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