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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何某甲,2009年12月16日,满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被告何某乙,农民。原告何鑫有诉被告何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鑫有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李某与何某乙的婚生子,李某与何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定:原告何鑫有由李某抚养,被告何某乙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随着孩子的成长,此款已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消费支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938元每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我每月的收入才1000左右,而且没有固定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与李某的婚生子。被告何某乙与李某与2010年11月22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何某甲由其母李某抚养,被告何某乙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何某甲18周岁止,每年承担3600元抚养费。另查,原告何某甲目前就读于幼儿园,入托费为每月600元。被告何某乙在鹏达洗浴中心做搓澡工,每月的收入为1500-1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一份、(2011)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何某甲入托费收据原件三张、被告提供的鹏达洗浴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这些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0年11月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每年承担何鑫有抚养费3600元,即每月300元,而现在原告何某甲每月入托费用每月已达到600元,可见被告何某乙与李某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已明显不能够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根据原告居住的大连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原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每年3600元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但考虑到被告何某乙的工作收入并不稳定且目前的收入仅为每月1500元至1600元,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何鑫有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