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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星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星波,苏宁电器送货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星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53分,被告人唐星波驾驶电瓶车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惠飞路X号X室蔡某暂住处,踹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8元的真汉子牌剃须刀1个、沐浴露1瓶、洗发水1瓶,后唐星波跳窗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星波处扣押剃须刀1个,唐星波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韩某、费某、郑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购买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星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星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唐星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星波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蔡端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