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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林化绅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9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化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1号罪犯林化绅,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住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西南圩村***号*排**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化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二○一二年、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林化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林化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化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林化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化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