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兴福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福,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福,男,生于1956年1月1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日。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兴福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兴福、被上诉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杨兴福与大光明公司签订了《平乐寺代理协议》,大光明公司将平乐寺(极乐塔)福位(安放骨灰盒)产品由杨兴福代理组织销售,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代理报酬为实际募捐金额的25%,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年也按实际募捐金额的25%支付。合同签订后,杨兴福先在曾加秀团队从事平乐寺(极乐塔)福位募捐(销售)代理业务,后又在何江波团队从事同样业务,再后来,自己单独募捐销售。杨兴福先后从54户客户中募集福位费834840.00元和安放骨灰盒管理费5.4万元。大光明公司先后将杨兴福募集款中的287800.00元的代理募捐报酬按39%支付给了曾加秀团队,将杨兴福募捐款中的89580.00元的代理募捐报酬按33%支付给了何江波团队,将募集款中的457460.00元的代理报酬以15%、18%、22%、25%不等的比例支付给了杨兴福本人。杨兴福在庭审中自认在曾加秀团队和何江波团队按25%领取了代理报酬,并在诉状中自认在曾加秀、何江波和被告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代理报酬共计189314.00元。杨兴福认为大光明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的代理报酬未按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支付,且未按比例支付客户所交5.4万元福位管理费的代理报酬。一审另查明,双方对52户(详见卷宗双方签字确认的核对表册)无争议,确认大光明公司收到杨兴福从这52户客户中收取的募捐福位费800140.00元,收取了安放骨灰盒后的管理费5.2万元。双方对黄祥永、范平模、刘全明、勾永纯、马淑华、唐辉琼、李国强等七位客户的募捐情况有异议,后经双方核对,杨兴福自愿放弃对客户黄祥永报酬的主张。确认其中马淑华、刘全明两位客户交款34700.00元,管理费2000.00元应计入杨兴福的募集业绩中。总计确认杨兴福募捐业绩为计54户834840.00元,管理费5.4万元。原审认为,大光明公司与杨兴福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平乐寺(极乐塔)福位代理募捐(销售)代理协议,属在履行代理协议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应当由委托合同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有关《平乐寺代理协议》,大光明公司将自己修建的平乐寺(极乐塔)福位委托杨兴福对外募捐(销售),并依据客户不等募捐数额赠予募捐人不同方位的骨灰盒安放福位。大光明公司按杨兴福募捐福位金额的25%支付报酬。大光明公司在代理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杨兴福签名并捺手印,该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杨兴福在受托后,先后在54户客户中募集福位费834840.00元,大光明公司应按约定按募捐金额25%支付给杨兴福代理报酬(834840×25%)208710.00元。在实际操作中,大光明公司将杨兴福募捐的287800.00元的代理报酬支付给了曾加秀团队,将募集款89580.00元的代理报酬支付给了何江波团队。杨兴福承认在曾加秀团队和何江波团队领取了代理报酬,并在诉状中自认共领取酬金189314.00元,故大光明公司还应支付杨兴福代理酬金19396.00元。大光明公司辩称杨兴福2012年8月26日所签的《平乐寺代理协议》尾部加盖的公司公章,只是证明杨兴福和曾加秀签订协议的事实而不是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辩称,因大光明公司对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未提出异议,且公司公章的效力大于自然人曾加秀签名的效力,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信。《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一年,但第五条又约定代理劳务费提取的标准,第一年按25%,第二年也按25%支付。大光明公司对杨兴福后期组织的募捐款以低于25%的比例支付代理酬金不符合协议中的约定,也未经其认可,属单方民事行为,对杨兴福没有约束力,对杨兴福募集的金额应全部以25%支付代理报酬。对54位客户交的管理费共计5.4万元,杨兴福主张应按25%支付代理酬金。大光明公司提出该款是客户安放骨灰盒后平乐寺寺庙管理骨灰盒的管理费,在收取捐款时已另行开票,公司代收后要转给平乐寺寺庙,该管理费不能作为计算代理报酬的基数。原审认为,该款是客户交的安放骨灰盒后的管理费,客户在交款时另行单独开票收取,作为募捐人杨兴福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骨灰盒存放的管理事务,大光明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大光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兴福报酬19396.00元;二、驳回杨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兴福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勾永纯交款200.00元,上诉人提交有收据,被上诉人原审中也认可,应当计算;唐辉琼交款3300.00元,虽未交清募捐款,但已交部分应当计入业绩;李国强交款2.4万元、范平模所交15500.00元均应计入业绩,因为李国强、范平模本人均书面证实该事实。5.4万元管理费也应当计入业绩计算上诉人的报酬。庭审中,其主张马淑华、唐正端、牟大荣、李书田、何小兰、王光、刘明玉、杜文莲、顾永松等九位客户的交款也应计入其业绩。被上诉人大光明公司辩称,原审按照25%计算业绩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管理费不属于募捐金额,且要转交给寺庙,被上诉人并未享受这部分资金的利益,不应计入业绩计算报酬。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大光明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一份,拟证实按照公司内部分工,董春华是内勤人员,不应开展募捐工作,也不会有募捐业绩。第二组证据是马淑华、唐辉琼、李国强的部分交款收据、部分客户的定金收据以及通话记录单,拟证实原审漏算应计入其业绩的部分金额。第三组是工资单,证明其发展客户有马淑华、唐辉琼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认可,但该文件并未限定内勤人员不能发展业务。工资单、通话记录单来源不明。原审已经将属于上诉人的业绩全部计入。李国强完款办证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上诉人已被开除,该客户所捐金额不应计入上诉人业绩。范平模所交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勾永纯交200元定金、唐辉琼交3300元属实,但客户未完款办证,均不应支付报酬,如客户办理福位使用证后,被上诉人愿按约定支付报酬。对马淑华、唐正端等九人交款收据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是争议客户勾永纯、李国强、唐辉琼、范平模的捐款与福位赠送档案及收款收据。拟证实勾永纯交200元定金(福位证编号FG1130102)、唐辉琼交3300元属实,待客户办证后应支付上诉人报酬。客户冯兴良福位证(FG0210702)的使用者中虽有勾永纯,但该客户的交款、办证均与上诉人无关。李国强与范平模的捐赠均与上诉人无关。第二组证据为四川省广元元坝平乐寺(以下简称元坝平乐寺)与成都香巴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平乐寺灾后恢复重建合作协议书》、元坝平乐寺与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主体变更协议》以及元坝平乐寺发的《福位管理费更改通知》、大光明公司《业绩判定规定》。拟证实福位管理费是由元坝平乐寺决定、管理,被上诉人仅是代元坝平乐寺收取。上诉人质证认为,勾永纯、李国强、唐辉琼、范平模的捐款均应计入上诉人的业绩。协议中约定按实际募捐金额支付报酬,并未约定管理费不支付报酬,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对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交的关于勾永纯、唐辉琼预交费用的收据,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李国强交费收据上开票人均非上诉人,且李国强办证时,上诉人已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对被上诉人关于李国强业绩与上诉人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范平模交款收据上开票人亦非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虽有“范平模”的签字盖章,但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自己书写,不能确认证词及签字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所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唐正端、牟大荣、李书田、何小兰、王光、刘明玉、杜文莲、顾永松等八位客户交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所涉预交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可马淑华的交款事实,对一审中未认定的收据(涉及金额5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平乐寺灾后恢复重建合作协议书》、《合作主体变更协议》均有原件与之核对,其中合作协议书中对管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与上诉人所《提交福位管理费更改通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内容并未禁止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从事福位募捐业务。上诉人第三组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客户资金捐建证书中载明有该客户福位证编号、持有人以及捐建金额,被上诉人提交的杨兴福募捐提成清单、杨兴福佣金发放明细等证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上诉人二审中自认唐辉琼交款中的2100元的业绩报酬已经领取,另有1200元业绩未领取报酬。被上诉人认可客户马淑华募捐款中有5900元未支付上诉人相应报酬。经核对双方一审中所提交证据,客户的捐建金额中不含所交管理费,且同一客户的捐建金额与佣金发放金额的计算基数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佣金均是按实际募捐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另查明,下列客户交款属实:勾永纯200元,唐正端300元、牟大荣100元、李书田300元、何小兰100元、王光100元、刘明玉100元、杜文莲100元、顾永松100元。以上客户共交款1400元。冯兴良的福位证持证人为冯震,勾永纯是使用者之一,该客户交款时间是2014年9月。杨兴福自2014年5月15日起未再向大光明公司提供服务。再查明,《平乐寺灾后恢复重建合作协议书》第七部分关于资金管理第五条约定,福位管理费按300元/个/5年标准,由乙方(施工方)在募集建设资金时一并收取,按月结算后移交甲方(平乐寺)管理,由区民族宗教主管部门监管,后续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确定。福位捐赠前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提供宗教礼仪服务,捐赠完毕后全部移交甲方管理。2011年5月,元坝平乐寺将福位管理费调整为1000元/个。《平乐寺灾后恢复重建合作协议书》、《合作主体变更协议》及《福位管理费更改通知》均报区(昭化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所确认的杨兴福募捐业绩为计54户834840.00元、管理费5.4万元、计算报酬的比例以及应支付杨兴福报酬19396.00元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事委托服务的业绩具体金额是多少。虽上诉人在书面上诉状中对一审认定的马淑华交款事实未提出上诉,但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客户交款中尚有5900元应当计入上诉人的业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唐辉琼、勾永纯、唐正端等十位客户,被上诉人认可这十位客户的交款事实(总计金额2600元),虽其辩称应待客户完款办证后再依约支付报酬,但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杨兴福佣金发放明细中,计发佣金是以实际募捐金额为基数,按约定比例计算所得,这一计发佣金方式与被上诉人抗辩相悖,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业务人员发放佣金是以客户完款办证为条件,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除原审确认的杨兴福应得报酬外,被上诉人还应当依约支付上诉人报酬2125.00元(马淑华的5900元及勾永纯等的2600元,共8500元,按25%计)。范平模、李国强的交款收据上均无上诉人的名字,而上诉人所提交的原审认定属其业绩的客户交款收据上均在开票人后书写其姓名,上诉人虽提交两位客户的说明,因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亦证实这两位客户的募捐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冯兴良的交款也是其业绩,虽冯兴良的福位证使用上勾永纯是使用者之一,但该客户福位使用权证的持证人为冯震,交款时间是2014年9月,且是一次性交款,此时上诉人已不再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服务,其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将管理费计入其业绩并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根据被上诉人与元坝平乐寺所签重建协议,被上诉人所收管理费在向客户收取后须全部移交寺庙。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权从所代收的管理费中取得利益;二、被上诉人在向客户开具的募捐款收据中,将管理费与福位募捐款分列,上诉人作为业务员对此是清楚的;三、上诉人所提交客户捐建证书上所记载捐建金额中不包含管理费;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放佣金明细及提成明清单,被上诉人在给业务员发放佣金时,未将管理费作为业务员的业绩计算。综上,基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应纳入计算上诉人业绩的金额应予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兴福报酬19396.00元;三、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兴福报酬21521.00元(19396.00元+212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上诉人杨兴福负担306.00元,被上诉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