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王红林、赵淑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王红林,赵淑苹,高峰,陈丽静,王义,崔丽静,王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负责人姚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林,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淑苹,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峰,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丽静,女,1972年9月29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义,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丽静,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洪伟,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彰武支行)诉被告王红林、赵淑苹、高峰、陈丽静、王义、崔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根据王洪伟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韩美,被告王红林、陈丽静、王义、第三人王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苹、高峰、崔丽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彰武支行诉称:被告王红林和赵淑苹于2013年5月24日在我行借贷款100000元,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提供连带偿还担保。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王红林和赵淑苹仍欠贷款100000元,利息26301.43元。现要求王红林和赵淑苹偿还贷款和利息,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22.95%的利率给付利息和罚息,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林和赵淑苹辩称:我们在邮储彰武支行办理了三农户联保小额贷款手续,但并没有得到贷款,贷款由王洪伟实际使用,应由其负责偿还,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辩称:我们同王红林和赵淑苹均在邮储彰武支行办理了三农户联保小额贷款手续,但并没有得到贷款,贷款由王洪伟实际使用,应由其负责偿还,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王洪伟辩称,因自己筹建一家空心砖厂需要资金,通过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三农户联保方式,并以其名在邮储彰武支行贷款,由于资金短缺未能及时全部还款,因自己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同意用厂房和设备积极还款,三农户未使用贷款,不应让其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王洪伟均系同村村民。2012年初,因王洪伟在本村筹建一家空心砖厂需要资金,找到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协商,以其名义在邮储彰武支行借贷款归自己使用,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9月13日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三人联保协议,约定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王红林和赵淑苹持相关证明,以收粮用款为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红林和赵淑苹向邮储彰武支行借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率22.95%,当日,王红林为邮储彰武支行出具贷款借据一份,邮储彰武支行向王红林和赵淑苹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由王洪伟用于空心砖厂投资,期间王洪伟偿还利息9095.21元。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王红林和赵淑苹仍欠贷款100000元,利息26301.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于2013年5月24日王红林和赵淑苹从邮储彰武支行借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率22.95%的事实;2、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于2012年9月13日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三人联保协议,约定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放款单及借据,证实邮储彰武支行发放贷款,王红林和赵淑苹收到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客户还款计划表和实际还款情况表,证实王红林和赵淑苹依据合同应还款的计划和实际还款情况,未还款及欠利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彰武支行与王红林和赵淑苹签订的联保小额贷款合同、与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签订的联保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王红林和赵淑苹明知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必然产生的还款义务,同时也应预见将贷款转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出现的风险,故王红林和赵淑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王红林和赵淑苹未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王洪伟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参加诉讼,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邮储彰武支行要求王红林和赵淑苹、王洪伟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邮储彰武支行主张的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应对王红林和赵淑苹未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故对超出部分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王红林和赵淑苹、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提出的自己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反驳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林和赵淑苹、第三人王洪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301.43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2.95%的利率给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王红林、赵淑苹与第三人王洪伟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高峰和陈丽静、王义和崔丽静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林和赵淑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王红林和赵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