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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愿龙与乔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建军,徐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愿龙,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建东,农民,上诉人乔建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徐愿龙向原审法院诉称,我系被告妻子温海情的侄子,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酒后与妻子发生争执,当时我正在被告家中,于是进行劝阻,我姑姑害怕乔建军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就在我的陪同下离开家,被告驾车拦住我们,再次与我姑姑发生争吵,后开车将我撞伤。事发后,被告将我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因我们系亲属关系,故未报警。后经我们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00元。原审被告乔建军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我开车撞伤,而是原告摔伤的,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妻侄子,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与妻子发生争执,原告进行劝阻,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并在被告居住的小区院内被被告撞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张北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至2014年11月1日入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被告将原告的名字登记为其儿子乔强的名字并为原告交了32000元押金,现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8265元,未办理出院手续。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3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反悔,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驾驶车辆撞伤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在事发后,被告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另双方曾达成赔偿事宜,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47元,有宣化区门诊、张家口红十字医院处方及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支持2100元(30元/天×7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合理性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徐建东及其奶奶温秀荣误工费共计1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审法院已支持其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847元。遂判决:乔建军赔偿徐愿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84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6000元,再给付188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宣判后,乔建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乔建军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上诉人是离家出走碰在废水泥管堆上致右腿受伤。被上诉人在251医院、张家口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却又提交宣化区门诊的证明,费用较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愿龙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愿龙主张其受伤系乔建军驾驶车辆撞伤所致,乔建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在事发后,乔建军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另双方曾达成二次手术费赔偿事宜,该事实足以证明徐愿龙的主张成立,故徐愿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乔建军主张医疗费费用较高,费用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乔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