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王岚、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王岚,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刘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岚,居民。被告庄健,居民。原告刘秀华与被告王岚、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岚、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诉称,被告王岚、庄健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岚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岚、庄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岚向原告刘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秀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2%”。后被告王岚未偿还借款,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岚、庄健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岚向原告刘秀华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庄健与被告王岚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岚、庄健偿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以月息2%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该主张中利息2%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岚、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岚、庄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