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峡与福建省教育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峡,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教育招标采购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程克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一帆、陈美连,该中心员工。上诉人邱峡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教育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水电工,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退休。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6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榕劳仲不字(2015)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定工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被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且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体现了其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补贴项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加班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峡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邱峡上诉称:被上诉人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本案加班的事实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邱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福建省教育招标采购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退一万步说,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加班费的期限已超过法定应由被上诉人保留证据的期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福建省教育招标采购服务中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案件中,劳动者行使的是对用人单位的加班工资支付的请求权,该权利的产生以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事实为前提,因此加班事实属于加班工资支付请求权的产生前提,劳动者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被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邱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方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