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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陆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3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50926-2012-XXXXXX。201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情不合,时有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一年不是事实,因为工作的原因原、被告异地生活,但是回来的时候有住在一起。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的,虽然现在感情出现一些问题,但没有到不可挽回的地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1张、居民户口薄2张,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50926-2012-XXXXXX”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陆某甲及婚生女陆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陆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陆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陆某甲的身份证1张、户口簿复印件3张、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被告陆某甲及婚生女陆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50926-2012-XXXXXX”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3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50926-2012-XXXXXX。2012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杨某某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坤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 婧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