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时杏英与昆山市巴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杏英,昆山市巴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杨冬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时杏英。委托代理人张春才,江苏瑞生律师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凤凰村,组织机构代码k1226182-8。法定代表人高凤鸣,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北路4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67063-2。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学元。被告杨冬生。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时杏英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杨冬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杏英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时杏英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