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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玉静与王凤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静,王凤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郭玉静,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华通利商业城婚纱摄影部经理,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凤革,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静与被告王凤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静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被告王凤革、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静诉称:2014年4月27日13时48分,被告王凤革驾驶辽AZWX**号轿车与王博驾驶的辽AZYX**小型普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玉静受伤。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凤革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花费994元。肇事车辆辽AZWX**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保有车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革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辽AZW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ZW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有多个伤者应当分摊我公司的保险份额,诉讼费我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48分,在路北线32公里加100米公路处,被告王凤革驾驶辽AZWX**轿车与原告王博驾驶辽AZYX**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玉静等5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凤革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4元。事故车辆辽AZW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玉静、韩露露、王博、李红霞、王秀芬受伤,王博、李红霞、王秀芬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均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康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王凤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AZW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郭玉静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郭玉静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郭玉静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凭证,本院确认原告郭玉静的医疗费为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静医疗费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凤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