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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倪卫华、姜洪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卫华,姜洪,顾旭东,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夏群峰,江苏驰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米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秋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倪卫华。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洪。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平、黄建文,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旭东。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法定代表人钱俊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匡鹤、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群峰。原审被告江苏驰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州科教城创研港*号A1601。法定代表人夏群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米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倪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姜秋连。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帆(系江苏驰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倪卫华、姜洪因与被上诉人顾旭东、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原审被告夏群峰、江苏驰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江苏米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公司)、姜秋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旭东、建邦公司一审诉称:顾旭东、建邦公司原系米高公司股东,共同持有米高公司100%股权。2013年底,顾旭东、建邦公司与驰骋公司协商,达成米高公司股权转让方案并签订了收购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驰骋公司指定人员或公司具体受让米高公司股权,同时由夏群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驰骋公司指定具体受让人后,顾旭东、建邦公司与倪卫华、姜洪于2014年1月16日又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和股权收购补充协议,并由驰骋公司、夏群峰、姜秋连及米高公司为倪卫华和姜洪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夏群峰向顾旭东、建邦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顾旭东、建邦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协助倪卫华和姜洪办理了米高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倪卫华和姜洪未能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故请求:1、判令倪卫华和姜洪向顾旭东、建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930000元(其中倪卫华支付顾旭东股权转让款3049200元、支付建邦公司股权转让款3811500元,姜洪支付顾旭东股权转让款69300元),并判令倪卫华和姜洪向顾旭东、建邦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以693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夏群峰已付200000元协议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顾旭东、建邦公司。3、判令夏群峰、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姜秋连对倪卫华、姜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卫华、姜洪一审辩称:倪卫华、姜洪与顾旭东、建邦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目的,是收购顾旭东、建邦公司所设立的米高公司与常州莱蒙都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置业公司)合作项目,因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合作项目中所涉莱蒙时代中心1号楼办公房(4-7层)、2号楼办公房3层及两幢物业之间的连廊部分物业作为经营酒店之用时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因此,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倪卫华、姜洪收购顾旭东、建邦公司的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由于顾旭东、建邦公司未及时处理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违约事项,导致莱蒙置业公司对米高公司已支付的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米高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倪卫华、姜洪收购顾旭东、建邦公司的股权目的同样不能实现。故请求驳回顾旭东、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顾旭东、建邦公司与倪卫华、姜洪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2、要求顾旭东、建邦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00元。夏群峰、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和姜秋连一审共同辩称:因倪卫华、姜洪收购顾旭东、建邦公司的股权目的不能实现,夏群峰、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和姜秋连均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米高公司为倪卫华和姜洪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是无效担保。顾旭东、建邦公司对倪卫华、姜洪提出的反诉辩称:1、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顾旭东、建邦公司承担的仅是配合义务,米高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应由倪卫华、姜洪处理,本案相关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现已完成,倪卫华、姜洪所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的合作项目的合法性,顾旭东、建邦公司是可以保障的,根据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的合作协议,项目的实质是房屋销售协议,莱蒙置业公司具有涉案房屋的销售许可证、也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确认,符合商品房的销售条件,其当然具有合法性。3、倪卫华、姜洪所述的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合作的目的与顾旭东、建邦公司与倪卫华、姜洪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无关,股权收购协议中未能反映出倪卫华、姜洪收购米高公司的经营目的,无法得出倪卫华、姜洪在反诉状中体现的合同目的;倪卫华、姜洪的相关权益可通过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的合作协议依法处理。综上,顾旭东、建邦公司认为倪卫华、姜洪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米高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由建邦公司、顾旭东共同出资20000000元设立,其中建邦公司出资11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5%,顾旭东出资9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5%;于2013年8月5日更名为江苏米高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更名为江苏米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米高公司(为乙方)与莱蒙置业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常州莱蒙时代项目(以下简称莱蒙时代项目)部分商品房的相关合作事宜订立本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合作目的,因乙方进行酒店经营与管理需要,拟将莱蒙时代项目的部分商品房作为经营酒店之用,甲方同意乙方以不低于本协议的合作单价为甲方寻找意向客户,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作商品房全部售出后,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合作商品房全部售出后,乙方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相关协议,约定酒店装修、经营之权利义务、责任,乙方自行办理酒店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酒店经营许可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作内容为:合作商品房位置为常州莱蒙时代项目1号楼办公房(含首层大堂、4-7层)、2号办公房3层及两栋物业之间连廊部分,合作商品房共64套,建筑面积为4283.56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测绘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以毛坯交房。乙方负责以不低于合作单价为甲方寻找意向客户,协助甲方成功售出全部合作商品房,包括协助甲方与意向客户成功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协助甲方按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房款;合作单价为92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期限为乙方为甲方寻找意向客户并保证协助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售出合作商品房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于2014年3月28日前售出合作商品房总建筑面积的100%;如乙方未能在以上销售期限内协助甲方成功售出相应数量的合作商品房的,则乙方同意在销售期限截止日起10日内按合作单价自行购买未售出的合作商品房并与甲方签署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在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额购房款。双方还需要对合作报酬、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装修了样板房,进行合作商品房的销售。在合作协议书履行中,因米高公司装修的样板房的消防设计申请备案验收未能通过,导致米高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莱蒙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米高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米高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以合作单价购买所有未售出的合作商品房,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房价款;如上述购买期限届满,米高公司未能按合作协议书约定购买全部合作商品房的,则合作协议书即时终止,莱蒙置业公司有权将合作商品房另行出售并不再另行通知;米高公司因装修样板房所产生的费用由米高公司自行承担,莱蒙置业公司不予任何补偿;合作协议书终止后,米高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将作为违约金直接扣留,不再返还。为此,米高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以莱蒙置业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要求莱蒙置业公司返还米高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要求莱蒙置业公司返还米高公司购房款1000000元,并赔偿米高公司损失932954元。2013年12月16日,驰骋公司(甲方)与顾旭东、建邦公司(乙方)签订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收购乙方在米高公司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全额收购乙方100%在米高公司的股权。2、收购价格为6930000元,其中建邦公司占55%,顾旭东占45%。3、公司的固定资产详见资产表(苹果电脑一台除外)。4、乙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共计投入资金6930000元整。5、乙方的应付款为:玻璃幕墙350000元、两间样板房200000元、科勒洁具、装饰设计费240000元、天逅公司管理费、样板房格力空调14000元、户外大牌广告50000元、窗帘10000元、办公室装修余款6000元、具体金额及付款情况详见合同及相关账册。6、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配合甲方完成股权变更、财务交接等手续。7、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之前无其他债务、担保等情形,乙方股东个人对本合同签订之前的法律纠纷负全责。8、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乙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有甲方履行。9、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将工程、销售等相关资料作移交,并在甲方需要时进行相关配合工作。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全额收购款后生效。11、账面反映的2013年8月5日顾旭东向米高公司的借款,甲方认可为公司支出,并不再向顾旭东索要。驰骋公司在甲方栏盖章并由夏群峰签名,顾旭东及建邦公司在乙方签名并盖章。2014年1月2日,驰骋公司(甲方)与顾旭东、建邦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收购乙方在米高公司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全额收购乙方100%在米高公司的股权,收购总价为人民币6930000元,其中45%支付给顾旭东,55%支付给建邦公司(钱俊杰)。2、公司固定资产详见资产表(苹果电脑一台除外),公司留存资产、负债的清查,二处办公地点和工程、销售等相关资料交接在定金支付当日开始交接,乙方及相关人员配合。3、米高公司的应付款为:玻璃幕墙350000元、两间样板房200000元、科勒洁具、装饰设计费240000元、天逅公司管理费、样板房格力空调14000元、户外大牌广告50000元、窗帘10000元、办公室装修余款6000元、具体金额及付款情况详见合同及相关账册,相关资料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配合交接。4、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之前米高公司无任何其他对外债务、担保等情况,乙方股东个人对本合同签订之前的经济及法律纠纷负全责。5、本合同约定定金支付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米高公司股权受让人为甲方指定人员或公司,股权变更后米高公司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均由受让股东履行。6、账面反映的2013年8月5日顾旭东向米高公司的借款,甲方认可为公司支出,并不再向顾旭东索要。7、本协议自双方签订盖章并支付200000元定金后生效。余款支付计划为2014年1月25日之前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甲方如遇资金困难,可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付至50%,其余股权转让款须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甲方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财务成本,财务成本为每天0.03%。8、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的商业模式及商业运作方式方法乙方不得干预,也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模式及商业运作方式方法。9、甲方收购米高公司,如米高公司因莱蒙时代中心1幢和2幢物业土地性质的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最终不能通过(以消防部门的通知书为准),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共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乙方应确保甲方承接米高公司旗下莱蒙时代项目的合法性。10、乙方积极配合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合作协议中相关已违约的条款(若有)的沟通与处理,特别是房屋购买付款时间点的后延事宜等相关事宜。1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即为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乙方对项目的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夏群峰个人及驰骋公司对该协议中股权转让款的按约支付承担保证责任。12、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即废止。1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违约行为若协商不成,可凭此协议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驰骋公司在甲方栏盖章,顾旭东和钱俊杰在乙方栏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夏群峰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支付顾旭东90000元、支付钱俊杰11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又签订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1、目前米高公司账面反映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对徐亚芳、李红艳、顾旭东享有债权分别为徐亚芳3000000元、李红艳9000000元、顾旭东2275000元;甲乙双方明确,上述债权由米高公司全体新股东自愿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并放弃对原债务人追偿之权利。2、米高公司账面反映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对钱俊杰应承担的债务为575000元,该款是钱俊杰自愿为原股东建邦公司注入米高公司的流动资金;现钱俊杰放弃对米高公司的575000元的债权主张权利。3、本协议一式三份,作为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驰骋公司在甲方栏盖章并有夏群峰签名,顾旭东和钱俊杰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建邦公司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米高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载明,米高公司原股东建邦公司将其在米高公司出资11000000元占55%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倪卫华,米高公司原股东顾旭东将其在米高公司出资9000000元中的8800000元占44%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倪卫华,米高公司原股东顾旭东将其在米高公司出资9000000元中的200000元占1%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姜洪。股权转让后,米高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倪卫华出资1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9%;姜洪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米高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倪卫华、姜洪为甲方与顾旭东、建邦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载明第1条至第10条的内容与被告驰骋公司与两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载明的第1条至第10条的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第11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即为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乙方对项目的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夏群峰个人及驰骋公司对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算。第12条载明,本协议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违约行为若协商不成,可凭此协议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倪卫华、姜洪在甲方栏签名,顾旭东、钱俊杰在乙方栏签名,夏群峰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驰骋公司印章。当日,倪卫华、姜洪为甲方与顾旭东、建邦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该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与驰骋公司与顾旭东、建邦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一致,倪卫华、姜洪在甲方栏签名,顾旭东、钱俊杰在乙方栏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米高公司和夏群峰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针对倪卫华、姜洪与顾旭东、建邦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米高公司的股权收购),其中所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我们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时支付。保证人栏由夏群峰签名和米高公司盖章。2014年6月25日,夏群峰和姜秋连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与米高公司和夏群峰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内容相同,并由夏群峰和姜秋连在保证人栏签名。保证书出具后,倪卫华、姜洪仍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顾旭东、建邦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该案在一审审理中,倪卫华(出让方)与姜洪(受让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倪卫华将其在米高公司享有的99%的股权以19800000元转让给了姜洪,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倪卫华、姜洪、夏群峰认可一致,在收购米高公司的股权时,实际股东(即实际收购人)为夏群峰,倪卫华和姜洪是夏群峰为了办理米高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指定的挂名股东。米高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倪卫华和姜洪后,米高公司由夏群峰负责经营管理。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顾旭东、建邦公司与驰骋公司,顾旭东、建邦公司与倪卫华、姜洪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顾旭东、建邦公司与驰骋公司、倪卫华和姜洪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过程来看,夏群峰在收购米高公司股权前已知晓米高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和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合作项目的具体内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夏群峰实际收购顾旭东、建邦公司投资设立的米高公司并以其自身的商业经营模式和商业运作方式经营管理米高公司。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顾旭东、建邦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让米高公司的股权的义务,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米高公司的股权交割已完成,应当认定夏群峰及倪卫华、姜洪收购米高公司的股权的目的已实现。该案中,倪卫华、姜洪与顾旭东、建邦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后,由夏群峰实际负责米高公司的经营,其一方面对米高公司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同时对米高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变更,在该案审理期间,倪卫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米高公司的股权又转让给了姜洪,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另一方面以其实际掌控股的米高公司已经向莱蒙置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夏群峰和倪卫华、姜洪实际行使了米高公司的股东权利,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也无法使米高公司恢复到原有状态,故倪卫华、姜洪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顾旭东、建邦公司与倪卫华、姜洪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倪卫华、姜洪应当按照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倪卫华、姜洪在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实际股东间约定进行结算。鉴于顾旭东、建邦公司与驰骋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作出了驰骋公司支付顾旭东、建邦公司200000元定金后股权收购协议生效约定,因此,该案中所涉定金20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股权收购协议生效要件的定金,现股权收购协议已生效,故顾旭东、建邦公司要求确认夏群峰已支付的200000元协议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顾旭东、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对顾旭东、建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夏群峰已支付顾旭东、建邦公司的200000元定金应算作已支付顾旭东、建邦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由于顾旭东、建邦公司与倪卫华、姜洪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倪卫华、姜洪自2014年4月1日起承担未支付款项的每天0.03%的财务成本,故顾旭东、建邦公司要求倪卫华、姜洪支付股权转让款67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止按每日0.0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夏群峰和姜秋连为倪卫华、姜洪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顾旭东、建邦公司要求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夏群峰和姜秋连对倪卫华、姜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案中,米高公司辩称其为倪卫华、姜洪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属无效担保,该院认为,米高公司在出具还款保证时,公司股东仅为倪卫华和姜洪二人,不存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形,故该院对米高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倪卫华、姜洪要求顾旭东、建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倪卫华、姜洪并未举证证明两顾旭东、建邦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且该定金性质系签约定金,故倪卫华、姜洪要求顾旭东、建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倪卫华、姜洪的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倪卫华应支付顾旭东、建邦公司股权转让款66627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止按每日0.03%计算的利息(其中支付建邦公司3701500元及对应的利息,支付顾旭东2961200元及对应的利息)。姜洪应支付顾旭东股权转让款673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止按每日0.03%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倪卫华和姜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夏群峰对倪卫华和姜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驰骋公司对倪卫华和姜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驰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卫华和姜洪追偿。四、米高公司对倪卫华和姜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米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卫华和姜洪追偿。五、姜秋连对倪卫华和姜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秋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卫华和姜洪追偿。六、驳回顾旭东和建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倪卫华和姜洪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55元,合计98265元,由顾旭东和建邦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由倪卫华和姜洪共同负担93765元(倪卫华和姜洪应负担的该费用中倪卫华和姜洪已支付31555元,其余62210元由倪卫华和姜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旭东和建邦公司)。上诉人倪卫华、姜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倪卫华、姜洪与顾旭东、建邦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的真正目的是收购米高公司名下投资的莱蒙时代项目,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简单股权转让。米高公司旗下唯一的投资项目是与莱蒙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莱蒙置业公司提供莱蒙时代1号楼办公房(含首层大堂、4-7层)、2号楼办公房3层及两栋物业之间连廊部分,用作米高公司进行酒店经营和管理,并由米高公司以酒店式公寓的形式对外寻找客户,协助客户与莱蒙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米高公司即向莱蒙置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由米高公司投资93万元对部分办公房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其余100余万元,以制作了酒店式公寓的样板房对外销售,但在样板房装修完成后,由于莱蒙置业公司提供莱蒙时代1号楼办公房(含首层大堂、4-7层)、2号楼办公房3层及两栋物业之间连廊部分除首层大堂的适用性质为商业用途外,其他均为办公用途,依法不能用作作为商业用途的酒店经营和管理,以致该项目未能顺利实施。在这种情形下,顾旭东、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俊杰找到夏群峰,要求夏群峰负责接手该项目,因而在2014年1月2日驰骋公司与顾旭东、建邦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第9、10、11条也明确约定了顾旭东、建邦公司必须确保莱蒙时代项目的合法性,及办理酒店的消防验收手续,负责处理米高公司与莱蒙公司合作协议中已违约事项,之后,夏群峰又安排倪卫华与姜洪作为挂名股东与顾旭东、建邦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类似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任何股权转让,受让人均有目的性。本案中,无论从米高公司项下资产,还是从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中第9、10、11条内容,693万元股权转让款(正好是50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它支出、93万元装修费用)组成来看,无论是夏群峰还是倪卫华、姜洪,转让股权的真实目的是承接莱蒙时代项目,而且顾旭东、建邦公司首先须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其次就是确保完成办理酒店的消防验收手续,最后还要处理米高公司与莱蒙公司合作协议中已违约事项,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约的目的就是股权转让。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解除《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也无法使米高公司恢复到原有状态,也无任何依据。虽然倪卫华将股权转让给了姜洪,现在米高公司成了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影响《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解除后恢复到原有状态,更何况倪卫华、姜洪本身也只是挂名股东,《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解除后完全可以恢复到顾旭东、建邦公司名下。二、由于莱蒙时代项目不能依法用作公寓式酒店,倪卫华、姜洪进行股权收购的目的也就不能实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理应解除。由于莱蒙时代项目所涉的房屋除首层大堂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用途外,其它均为办公用途,房屋的使用性质在土地拍卖和规划时均已确定,任何人均无权更改,而开办酒店的房屋性质必须是商业用途,故在所涉房屋在开设公寓式酒店本身是不合法的,也根本通不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事实上,公安消防部门也明确告知办公用房未变更为商业用途不能得到消防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故米高公司所投资的莱蒙时代项目是非法的,也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倪卫华与姜洪进行股权收购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按合同法规定,理应解除。三、顾旭东、建邦公司未履行《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中第9、10、11条条款中约定的履行义务前,上诉人倪卫华、姜洪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倪卫华、姜洪在一审书面提出,因米高公司在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莱蒙置业公司,要求因合作协议所涉房屋不能用作酒店使用为由,要求莱蒙置业公司返还693万元,故该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首先莱蒙时代项目是否合法、是否能用在酒店用途必须待该案审理查清,而且即使莱蒙时代项目合法,也能用作酒店用途,原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之间的违约事项,究竟应承担多少违约责任,莱蒙置业公司最终向米高公司返还多少,都有待于该案的判决,否则一旦米高公司无任何资产,将由倪卫华、姜洪承担693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显失公平,故要求该案中止审理,待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继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倪卫华、姜洪与顾旭东、建邦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并要求顾旭东、建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顾旭东、建邦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和《股权收购补充协议》,是由倪卫华、姜洪收购顾旭东、建邦公司设立的米高公司后以倪卫华、姜洪自身的商业经营模式和商业运作方式来经营管理米高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顾旭东、建邦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出让米高公司股权的义务,并办理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顾旭东、建邦公司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认定倪卫华、姜洪实现了收购米高公司股权的目的,倪卫华、姜洪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至于倪卫华、姜洪在收购公司以后如何经营管理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倪卫华、姜洪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倪卫华、姜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群峰、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姜秋连二审答辩称:意见同上诉人倪卫华、姜洪上诉意见,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倪卫华、姜洪提供证据如下:1、钟楼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莱蒙置业公司交给米高公司的64套房屋,由米高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以酒店用途的名义对外销售或自用,最终因为消防部门不同意改变房屋用途,使得米高公司违约。2、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米高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以酒店用途的名义对外销售或自用。3、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711号一审卷宗中由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一份。证明消防部门不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被上诉人顾旭东、建邦公司对此质证称:1、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未生效。2、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该合作协议书中甲方是莱蒙置业公司,乙方是米高公司,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倪卫华、姜洪和被上诉人顾旭东、建邦公司、夏群峰、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姜秋连,显而易见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夏群峰、驰骋公司、米高公司、姜秋连对此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之间的诉讼系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补充协议》能否解除;2、顾旭东、建邦公司是否应当向倪卫华、姜洪双倍返还股权收购定金;3、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倪卫华、姜洪、驰骋公司、夏群峰与顾旭东、建邦公司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夏群峰、米高公司、姜秋连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第9、10条约定顾旭东、建邦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配合义务。事实上,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用地性质、变更规划设计、对建筑物构造进行改建,使之达到经营酒店用房的条件,尔后再将莱蒙时代项目房屋作为酒店用房或进行预售、销售,这些均是米高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倪卫华、姜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促使米高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且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也未明确“合法性”的具体内容及相应标准,因此,倪卫华、姜洪就莱蒙时代项目未能变更房屋性质归责于顾旭东、建邦公司,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倪卫华、姜洪诉请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旭东、建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倪卫华、姜洪应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驰骋公司、夏群峰、米高公司、姜秋连应按约对倪卫华、姜洪欠顾旭东、建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未能解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倪卫华、姜洪要求顾旭东、建邦公司双倍返还股权收购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目的,倪卫华、姜洪与顾旭东、建邦公司签订案涉《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获取米高公司股权,即获取米高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米高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转换成股权受让人倪卫华、姜洪或实际控制人夏群峰,因此,对倪卫华、姜洪认为未实现《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目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顾旭东、建邦公司诉请倪卫华、姜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米高公司与莱蒙置业公司之间的诉讼系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这不属于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因此,原审程序未中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倪卫华、姜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0元,由上诉人倪卫华、姜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