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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厦门鑫三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赖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厦门鑫三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赖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6号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天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侠,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三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精艺(厦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81号东侧403室。法定代表人刘卫强。被告赖建辉,住址福建省龙岩市。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侠、李晶晶到庭参加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厦门鑫三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众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和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SZDF-08-XS-1205-HD和SZDF-08-XS-1205-HD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鑫三众公司向原告购买环卫车辆4台,合同总价为783445元,被告鑫三众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款。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鑫三众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发出催款函索要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鑫三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6088.5元未予支付。后被告鑫三众公司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由原来的精艺(厦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被告赖建辉为两份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鑫三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6088.5元;二、被告鑫三众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61567.8元(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三、被告赖建辉对被告鑫三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鑫三众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两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鑫三众公司向原告购买垃圾车、翻转架并承担运费,合同总价款为783445元;被告鑫三众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鑫三众公司不得以车辆质量问题、终端客户未付款等任何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货款,被告鑫三众公司如有逾期还款行为,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赖建辉为担保方,应为被告鑫三众公司履行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以被告鑫三众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其它费用为限,保证期间为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至最终付款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三众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经被告鑫三众公司在原告2010年1月8日的《往来款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4262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鑫三众公司在确认询证函中尚欠货款金额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为476088.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往来款询证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三众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鑫三众公司未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在2010年确认《往来款询证函》中实欠货款之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请求其支付剩余未付货款476088.5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关于被告鑫三众公司若逾期还款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项约定中以合同总金额而非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实属缺乏合理依据,每日1%的计算标准亦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鑫三众公司拖欠货款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以被告鑫三众公司所欠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清款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资金占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赖建辉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最终付款期满后两年,即2008年12月30日后两年,原告未在此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赖建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建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三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088.5元;二、被告厦门鑫三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47608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111元,被告负担7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