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苏建与吕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建,吕建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62号原告:徐苏建。被告:吕建跃。原告徐苏建为与被告吕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建、被告吕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苏建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条上写了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与丽阳路交叉路口嘉鸿公司收取借款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并发生争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建跃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0元,而借条写了400000元,并且在借款之后,已经归还了100000元,因此实际欠本金为1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建跃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建跃辩称已经归还10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认为该笔款系案外人归还的其他借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其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苏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吕建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