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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水荣与沈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荣,沈徐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沈水荣。被告沈徐云。委托代理人沈佳伟(系被告沈徐云之孙)。原告沈水荣与被告沈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工作原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水荣、被告沈徐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沈水荣、被告沈徐云的委托代理人沈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荣诉称:原、被告为前后邻居。2014年4月初,被告建房,在挖基础时泥土堆放在原告屋后墙基上,致使原告屋后墙基下沉。原告通知村委会后,村委会通知被告将土搬掉,但被告借口堆在自己地面上一直不搬,拖延17天后才搬掉,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楼板断裂,成为危房,为安全起见,村委会建议原告搬出租房居住。2014年4月24日,原告搬出自己住房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协商解决无果,村委会向镇政府汇报后,由镇司法办、村建办、土管所等有关部门共协商7次均无结果。为此村委会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全部损失(具体赔偿额按鉴定评估为准),金额为15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寻求解决的误工损失;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徐云辩称:1、原告房屋损坏事实是不存在的,泥是我方堆的,但是我方堆的泥不会损坏原告的房屋;2、原告的房屋已经建造了25年,非常陈旧,而且用的是楼板不是现浇,结构也不牢固,房屋正面的楼底、阳台、屋面均出现抹灰层开裂、露筋、转头裸露等现象,这些情况出现很久,远在我方施工之前,因此原告房屋的损坏和我方堆泥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水荣家的宅基地房屋座落于桃源镇铜罗XX村(XX)XXX号,被告沈徐云家的宅基地房屋座落于桃源镇铜罗XX村(XX)XXX号。1998年10月12日,原告沈水荣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办理了宅基地证。2014年4月初,被告沈徐云重建房屋时,将泥土堆放在原告沈水荣的房屋的墙边。后不久,被告沈徐云将所堆泥土运走。现原告沈水荣以被告堆土致其房屋出现裂缝、楼板断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沈水荣房屋裂缝等损伤与被告沈徐云堆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涉案“土堆”已被运走,无法对原告沈水荣房屋裂缝等损伤与被告堆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宅基地证、现场照片4张、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司法鉴定退卷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原告沈水荣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沈徐云的堆土行为与原告沈水荣的房屋出现裂缝、楼板断裂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沈水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沈水荣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水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