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滨玲与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滨玲,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滨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滨玲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升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滨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遗漏了支付高滨玲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并未增加实际使用面积,双方已结算完房款,因被申请人至今未给申请人办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升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办证时止,原审遗漏了该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8月9日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第七条约定:本房屋所列建筑面积为预计销售面积,以测绘公司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如该协议中的预计销售面积与实测建筑面积不符,则以实际面积乘以本意向书的销售单价(包括楼层差)相互找补。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结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面积需以测绘报告为依据,海升龙公司依据测量报告向高滨玲主张补交房款并无不当。但海升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告知高滨玲2004年12月11日进户时收取补交房款886元系依据自行测量的结果,原审将不利后果判由海升龙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保护了高滨玲的合法权益。原审驳回了高滨玲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遗漏诉请,高滨玲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高滨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滨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