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锦锋。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胜完。被告:贾锦锋。被告:徐晓。被告:贾胜完。被告:陈晓莉。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陈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6403号)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日融资期间办理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陆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除了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4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贾锦锋、徐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4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0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胜完、陈晓莉、贾锦锋、徐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40014264、9031120140014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8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其中1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1800元;四、由被告贾锦锋、徐晓对上述借款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胜完、陈晓莉、贾锦锋、徐晓对上述借款10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8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其中1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送达之日止,逾期利息从送达之日次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10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送达之日止,逾期利息从送达之日次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1800元;三、由被告贾锦锋、徐晓对上述借款28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胜完、陈晓莉对上述借款中106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64**号】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6万元的事实。四、保证合同、保证函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锦锋、徐晓对上述借款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胜完、陈晓莉、贾锦锋、徐晓对上述借款10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的事实。五、借款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六、房他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的事实。七、法律委托合同书原件、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房他证、房产证、土地证虽是复印件,但庭后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031320140001669),约定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6403号)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日融资期间办理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895**号)。抵押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1120140014264),约定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由《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031320140001669)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1120140014271),约定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由《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031320140001669)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031320140001677),约定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112014001427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贾锦锋、徐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贾胜完、陈晓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宣布提前到期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宣布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应当在通知合同相对方后产生效力,故应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之日视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为宜。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自愿为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6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895**号)在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8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贾锦锋、徐晓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胜完、陈晓莉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6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895**号)就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被告永康市华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优步梯业有限公司、贾锦锋、徐晓、贾胜完、陈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佳